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安全浅析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1-30 20:26:51 494 人看过

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责任安全探讨

一、发生背景和依据: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制度困境

(一)特定情况下的有限责任使合伙人内部的责任分配更趋公平合理

而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当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最显著的特征。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富中的财富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当无限连带责任”其实质是对无过错的合伙人进行责任限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当有限责任。这是对保守合伙人责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调整。这种调整使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现代合伙的规模已十分庞大,又由于合伙特有的业务执行模式—任何合伙人都可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业务,各合伙人的业务又相对独立,这样,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能面临对自己不知情的众多的合伙人的行为承当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当该合伙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这种责任形态就显得尤其不合理。保守的无条件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人处于非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让在执业中有重大过错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当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对之承当有限责任的责任分配,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体现,无疑更为公平合理,也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此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价值所在削弱了债权人保护

(二)带来的问题:合伙企业信用降低。

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普通合伙是一个古老的制度。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实行契约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任意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不问合伙人有无过错,其他合伙人都要对之承当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用来源。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以出资为限承当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原合伙制度未做任何变卦也就是坚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对债权人承当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维护,对债权人来说,这显然缺乏正当性。

新《合伙企业法》做法是提出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和职业安全制度,为失衡的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寻找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其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操持职业安全。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职业安全的性质:强制购买的非强制险

(一)责任安全的基本类型:强制安全与非强制保险

简称职业安全,责任安全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当的损害赔偿责任或经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安全标的一类安全。所谓职业责任安全。也称作专家责任安全,指以提供专业服务的被保险人,因其专业行为致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安全。由于社会分工愈来愈细致,人们所从事的职业也愈加专业和有技术含量,一些职业如医生、律师、建筑师、会计师等职业需要具有一定的知识水平和熟练的实践经验的人来担任。这些专门从事专业活动的人员在具体的经营活动中,如果因为专业过失致人损害,难免要为其过失行为承当责任。而从事专业之人员,以其自有资财为担保,其职业生涯因专业过失而承当责任时,这一赔偿责任对于其资产而言有时是巨大的严重情况下有可能导致个人的破产。责任的压力之下,寻求安全制度来化解风险、分散责任成为专业人员的最佳选择。职业责任安全恰恰能够解决专业人员的这一难题。

依照自愿购买还是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购买,责任安全。可分为强制安全与非强制保险。所谓强制责任安全,国家立法明确规定的强制购买的责任安全,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油污责任安全等;所谓非强制险是指安全公司经营的由投保人自由选择是否购买的商业安全,如:公众责任安全、律师职业安全、医师责任安全等。

损害发生频繁,强制责任安全往往是针对那些危害具有社会性。后果严重的危险而设置。强制安全具有强制性、统一性(保单格式、安全金额、费率等由国家统一制定)政策性等特点,一种社会保证色彩浓厚的安全种类。强制责任安全由于具有社会公益性,与一般商业责任安全维护的偏重点不一样,前者注重维护第三人(债权人)利益,而后者注重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强制责任安全与非强制责任安全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别,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第三者权利义务、承保范围等方面具有巨大差别。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安全的性质:强制购买的非强制险

不可能是强制安全,从特殊的普通合伙职业安全的发生背景和功能来看。而是商业责任安全,或叫做一般责任安全,实际上是一种强制购买的非强制险。

1、从其发生背景看

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安全是因为合伙人承当有限责任后合伙企业信用降低。增强合伙企业的偿债能力,作为债权清偿的替代赔偿机制而建立。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安全是基于商业风险而设置,仅限于特定的债权债务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债权债务人,自身不具有社会公益性。其与强制责任安全的发生背景和动因大异其趣。

2、从其功能来看

偏重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安全是为了增强债务人(被保险人)偿债能力。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强制责任安全由于往往是针对那些危害具有社会性,损害发生频繁,后果严重的危险而设置的因此,强制责任安全具有社会公益性,与一般商业责任安全维护的偏重点不一样,更加注重维护第三人(债权人)利益,如强制安全往往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

3、从其特点来看

保单格式、安全金额、安全费率都由当事人自己协商,强制安全具有强制性、统一性、政策性。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安全除具有购买上的强制性特点外。不具有国家统一规定性。换言之,作为债权清偿的替代赔偿资源,只需在量上即安全金上有足够保证即可。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安全实际上强制的只是一个量的保证。显然,作为对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处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安全也不具有政策性特点。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安全与一般非强制险(商业责任安全)比拟

可以看出,由上面的分析。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安全不是强制安全,而是商业责任安全。但其购买上包括购买数量上的强制性,却与一般商业责任安全相异。一般商业安全在否购买及购买的数量上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发生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安全的发生背景及功能与普通商业责任安全不同。后者的发生主要是一般增强专业人士的偿付能力,转移和分散专业人士的风险,强调其在遭遇对第三人的责任后能得到弥补。而前者是因为合伙人承当有限责任后合伙企业信用降低,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增强合伙企业的偿债能力,作为债务清偿的替代赔偿机制而建立的有针对性和特定的目的所以,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安全与普通商业责任安全的发生背景和功能是有差异的正是这种差别导致前者是必需强制购买的

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安全既与强制安全相区别,由上可以看出,又与一般商业责任安全不同,只有认识到其特殊性,才干正确适用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n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n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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