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关于几种不同情况下数罪并罚规定的内容来看,都是指主刑的并罚,并不包括附加刑的并罚。目前,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于附加刑的并罚,法官可根据不同情况,适用现行《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所确定的原则来进行并罚,即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公认的数罪并罚的三大原则。这三项原则亦当然适用于附加刑的并罚。
判决宣告前数个附加刑的并罚判决宣告前数个附加刑的并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人犯一罪被同时判处两个附加刑,如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被判处罚金、或被判处没收财产:另一种是被告人犯数罪(即普通数罪)被判处两个以上附加刑。第一种情况,被告人犯一罪被判处两个不同种类的附加刑的,对这两个不同的附加刑应采用并科原则,这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没有问题。第二种情况,被告人犯数罪被判处两个以上附加刑的,附加刑的并罚,则应根据判处附加刑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一,数罪中,各罪判处的是种类不同的附加刑,则附加刑的并罚,应适用并科原则;第二,数罪中,各罪判处的附加刑是同类型或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对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各个具体案件中各罪判处的不同的附加刑,采用不同的并罚原则。如:对剥夺政治权利,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或吸收原则;对被判处同种罚金刑或没收部分现金财产刑的,应适用相加原则;在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刑,其它罪又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采用吸收原则,即只执行一个没收全部财产刑;对有一个罪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其他罪被判处罚金的,一般也应采用吸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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