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条文将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概括为三种情形:
1、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如走私、诈骗、赌博、嫖娼、无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
2、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奖金,存入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
3、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并且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这两个条件。如此划分的依据是挪用公款的用途和去向,划分的原意在于囊括所有挪用公款的用途和去向,并将不同的用途和去向给予不同的打击,以全方位准确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然而,笔者发现,条文并未涵盖挪用公款所有的用途和去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上述条文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包括挪用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言下之意,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挪用给私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其它单位使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刑法对此挪用公款的行为不予打击,被挪用的这一部份公款得不到刑法保护。笔者认为:这显然是挪用公款罪保护对象的遗漏,与《刑法》272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立法技术上不相协调,同时使《刑法》272条第13款之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矛盾。
一、从挪用公款罪的保护对象看,应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刑法》的保护对象也就是犯罪侵犯的客体,它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挪用公款罪的保护对象,即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主要是使用权)。也就是说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不论其是自己使用,还是给他们使用,也不论其是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还是给其他单位使用,均不影响其挪用公款的性质,均应由挪用公款罪加以保护。
挪用给私有公司、企业的是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同样也是公款,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损害的社会利益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当这些社会利益因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而遭受损害时,挪用公款罪自然应当加以保护。同一部法典厚此薄彼,只保护挪用给其私有公司、企业的公款,而不保护挪用给其他单位的公款,这显然不利于平等、全面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如一个国有单位的两个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相同较大数额的公款,一个挪向是私有企业,一个挪向是其他单位,最终因为挪向的单位性质不同,一个构成犯罪,一个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于法难解,于理不通。因此,损公肥私要打击,损此公,肥彼公也要打击。
二、从挪用资金罪的比照来看,应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挪用资金罪是随着1995年《公司法》的诞生,从挪用公款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新罪名。一是犯罪主体的分离,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从挪用公款罪中分离出来;二是犯罪客体的分离,规定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挪用公款罪,既侵犯公共财产所有仅,还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分离的目的,旨在体现挪用公款罪相对于挪用资金罪因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而表现出的渎职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大于挪用资金罪,应予从严处罚,而非其他目的。因此,两者在客观行为上应保护高度的一致。
而《刑法》272条第1款对挪用资金罪作了这样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在此款中,对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的规定与挪用公款罪无异议,如何理解此款中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作出司法解释答复为利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挪用人的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很显然,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已成为挪用资金罪的打击对象,而此行为却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打击对象,挪用资金罪的打击范围大于挪用公款罪的打击范围。由此看出:两者在客观行为上并不能保持一致,打击范围的缩小不能体现挪用公款罪的从严原则,与挪用资金罪在立法技术上不相协调。
三、由于不能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在《刑法》第272条第1、2款中出现不同的解释。
《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如前述,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外罚。也就是说,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此处,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被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两者都涉及到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问题,但此句话在两罪中的含义是否一样呢?两种司法解释告诉我们答案是否定的。挪用资金罪的司法解释不仅包括本人使用,同时还包括给其他人和单位使用。囊括了所有的自然人和单位。准国家工作人员犯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必须参照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即除了借给本人和其他人、私有企业,公司使用,其他单位除外,由此得出,同一个条款中,因主体不同表现出的罪名不同,使同一句话表达的法律含义、内容都不同;这显然在语法上,法律上都不符合逻辑,在司法实践中前后不一,不便于操作,不能保证刑法的统一、正确使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挪用公款罪中增设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内容,将挪用公款罪的条款修订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同时在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中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归本人或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使用。只有这样才能使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更完善、更规范、更科学。
金舟民徐宣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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