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尽管公证机构介人的基础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但公证机构一旦介人之后,便不能只是单纯的作为旁观证明人。如果当事人期待在提供的债权文书上获得公证处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就必须要接受公证处的相关审查和引导,包括必要的实质审查,这也可以作为对公证赔偿风险的事先防范。公证机构应当具有自我保护意识,尽可能细化办证过程并留存审查核实而来的证据,针对一些公证员认为《公证法》第27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是对公证员应尽义务的约束,本人认为从另一个角度理解这也是公证员享有的一种权利,保存下来的告知记录可以成为公证员无过错履行职责的一种抗辩依据。
其次,引导双方当事人防范潜在风险。公证处之所以能够承
担起公共证明的责任是因为其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能够保证真正的独立与中立,所以,尽管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但是公证员却不能只作债权人的代言人,而应持中立的态度。担当中立角色的公证员,对待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平等的,在帮助他们防范各自潜在的风险时也应当是平等的,目的应当是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再次,公证员在办理公证并赋予抵押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时除了要尽到审慎审查、仔细办证的义务还应当给予必要的附加服务。申办公证的当事人并不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到公证机构来是寻求法律专业服务,因此身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公证员承担着一种专家责任。许多当事人来到公证机构时并不确切地了解自己需要办理哪种公证才能实现目的,强制执行公证有可能是公证员向他们所提供的建议。作为被咨询人,公证员不能强迫或者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但是为当事人提供相关法律意见和选择方案,帮助当事人尽可能防范风险,应当是其职责的一部分。一旦当事人选定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后,公证员就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债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时将丧失抗辩权和不经诉讼途径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且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要核实债务人对抵押借贷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作为债务人有配合公证机构核实的义务,否则有可能被视为是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标的默认。
最后,完善执行证书的办证质量。在实践中,当债权人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必然是债权债务人日前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赋予抵押借款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但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利息或支付到期债务,或只清偿了部分债务,公证机构只要审查债务人对原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就行了,债务人如果有疑义必须负举证责任。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公证处应该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的情况发函给债务人,限期答复,若债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则应进行电话核实,并将整个拨打电话的过程进行录音。如通过前述两种方式依然不能联系到债务人,可视为已经履行了核实程序,应依法为债权人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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