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岩明,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山羊居屿城路43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1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岩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晚,被告人陈岩明酒后驾驶灯光、制动不合格的浙J3E691号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逆向驶往路桥区城区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104线1756km+100m
处的北侧辅助车道(即肯德公司前),碰撞了同向行人陈方清,致其倒地受伤,后被告人陈岩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陈方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岩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岩明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方清医药费、续治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950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方清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方清的陈述;证人於祖礼、顾娇娥、梅凯、吴鹏、李康、杜金国、陈永吉、陈功春、施普林、徐仙德、施普玉的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已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岩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陈岩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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