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属于犯罪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无意识投案行为的定性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据此,刑法理论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或者说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在此,我仅针对一般自首,对无意识投案行为进行一下浅显的论述,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一般情况下,一定的行为都是基于一定的目的而实施的,或者至少可以说,是在一定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自首,是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当然不可以例外。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这么一种情形,即投案行为和投案意识是相分离的。投案行为是偶然的,当时根本不存在投案意识。投案意识只能在另一时间段出现,而且很难判断。由于其与自首在形式上几近一致,我将其称为:无意识自首。对于此种行为,应该有一个怎样的评价呢?我简要谈一下我的拙见。
一般自首的条件为:一,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意识自首行为是否具备一般自首的条件呢,我们可以做以下分析。何谓自动投案。我们一般需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2,自动投案一般应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3,自愿至于司法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现在,我们举个例子,结合案例来分析该行为。甲女曾经包庇过乙男,但不认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若干时间以后,基于某种原因,甲女到公安机关告发乙男的时候,于陈述的过程中,将自己的包庇行为透漏给了公安机关。结合一般自首的条件,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分析:从第一点来看,并无疑问。我们接着看第二点,投案行为是被动的,行为人并不认为自己先前的行为构成犯罪,自己将客观上构成犯罪的行为告诉公安或其他相关机关,完全是无意识的。将无意识的行为归于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至少我是不可以接受的。我们再来看第三点,无意识投案后,该行为的结果,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是否自愿,我们是很难判别的。综上所述,甲女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
那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怎么看待呢。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客观上构成犯罪,尽管行为人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以犯罪论。但该理论是否适用于自首呢?客观上交代的是犯罪事实,但主观上对此并无认识,而不是不认为是犯罪。我认为,在该条件中,侧重点应该在客观方面,客观上交代了,客观上构成犯罪的行为事实。
一般自首的条件,无意识自首行为只具其一,故其不属于自首。
但是,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自首篇中曾有过这样的观点:自首制度,旨在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而且两者只具其一即可。我赞同此观点。从这个角度看,应该将无意识自首行为认定为自首。
将自动归案作广义解释,在此基础上,我认为可以,也应当将无意识投案行为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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