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淄博齐研晶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研晶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国兜率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光东、葛文周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齐研晶体公司与案外人烟台耕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宝公司)自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发生多次业务关系,栗勇是齐研晶体公司负责联系该笔业务的业务员。2006年1月13日,耕宝公司向齐研晶体公司发出传真,传真题目是OtstandingPaymentList(未支付款项明细表);Note:对账明细。对账单记载了2005年11月1日至12月29日期间耕宝公司向齐研晶体公司发出的货物的订单号码、产品名称、型号、金额、发票号、出库日期、应回款日期等内容,其中发票号码为:06831288/89;收货总金额为:354091.02元,业务员栗勇在该对账单上签名。2006年2月22日,耕宝公司向齐研晶体公司发出传真,传真题目、形式与2006年1月13日传真完全一致,该对账单记载了2005年11月8日至2006年2月16日期间,耕宝公司向齐研晶体公司发出货物的订单号码、产品名称、型号、金额、发票号、出库日期、应回款日期等内容,对账单金额为293639.3元,其业务员栗勇在对账单上签名。2006年1月13日对账后,2006年2月14日,齐研晶体公司向耕宝公司汇款115760元,支付上述对账单中的订单号为510060
1、05101401五笔货款,共计118512元,尚未支付的2752元作为2006年2月22日对账单明细中第一笔出现。2006年6月13日,耕宝公司与韩国兜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耕宝公司对韩国兜率有到期应付账款人民币302415元,同时耕宝公司对齐研晶体公司有到期应收账款354091.02元,耕宝公司同意将对齐研晶体公司的债权中的人民币302415元转让给韩国兜率。耕宝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同时,向韩国兜率提供对齐研晶体公司的债权证明文件。该债权转让协议经烟台市莱山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耕宝公司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齐研晶体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齐研晶体公司。
经原审法院在烟台市莱山区国税局查证,耕宝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向齐研晶体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一张号码为06831288,金额为98940.17元,税额为16819.83元;一张号码为06831289,金额为99201.2元,税额为16864.2元。原审法院在淄博市周村区国税局调取齐研晶体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到国税局认证的耕宝公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共14张。其中2005年3月、4月、5月、7月、8月份各一张,9月、10月、11月份各两张,2006年1月份三张,14张发票发生总金额为943009.93元,税额为160311.67元。原审法院要求齐研晶体公司提供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向耕宝公司付款的收据,齐研晶体公司拒不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纠纷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与合同最有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韩国兜率提供的2006年1月13日对帐单和齐研晶体公司提供的2006年2月22日对帐单及2006年2月14日的银行汇兑凭证,结合烟台市莱山区国税局、淄博市周村区国税局出具的关于增值税发票的证明,足以证实对帐单的证明内容是齐研晶体公司收到货物未付款的对帐明细。齐研晶体公司只认可收到对帐单中货物的事实,但未提供2006年2月22日以后又支付货款的证据,因此,齐研晶体公司关于对帐单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韩国兜率对齐研晶体公司提供的2006年2月22日对帐单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予认定。2006年2月22日对帐单中的未付款数额293639.30元应为齐研晶体公司拖欠耕宝公司的货款数额。耕宝公司将对齐研晶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韩国兜率,并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到齐研晶体公司,耕宝公司与韩国兜率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转让债权的数额应以法院查证的欠款293639.30元,扣除转让给南阳精密51676.02元后为241963.28元。韩国兜率取得上述债权后,向齐研晶体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齐研晶体公司偿还债务241963.2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韩国兜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诉讼发生费用5000元的事实存在,对其要求齐研晶体公司承担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齐研晶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国兜率债务241963.28元。二、驳回韩国兜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韩国兜率负担2121元,由齐研晶体公司5000元负担。
上诉人齐研晶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当,表现在:1、主审法官对我方在3月份要求调取涉案增值税发票实际情况的申请未做实际工作,而6月份却质证了依被上诉人5月份的申请所做的税务调查,主审法官工作态度有明显倾向性;
2、原审法院对我方提出要求主审法官回避申请未作答复就进行判决,违反法律程序;
3、判决在先,开庭质证在后,是原审不正常的审判指导思想的结果。二、原审实体方面认定不当,我公司与耕宝公司业务结束后,并不欠耕宝公司任何债务,故对耕宝公司转让债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耕宝公司与我方的对账单复印件作出判决是不恰当的,我方也从未认可收到对账单中的货物。请求驳回韩国兜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国兜率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法官回避,原审程序无违法之处。我方受让耕宝公司的债权,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认可收到对账单中的货物,只是主张货款已付清,但其又不能提供付清货款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对账单均有上诉人业务员栗勇的签字,且2006年1月13日对账后上诉人2006年2月14日所付款115760元,系支付的2006年1月13日对账单中的前五笔(118512元)中的部分,余额2752元作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对账单中的第一笔款出现,因此该两份对账单均为真实的对账单,原审法院依据后一份对账单做出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韩国兜率系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为外国法人,本案属于涉外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而债权债务的发生及转让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最有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判决实体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于2006年3月份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而是否需要进行调查取证、何时进行调查应由法院根据情况依职权进行确定,在上诉人自行调取证据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才于2006年8月份到烟台市莱山区国税局进行调查,程序方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卷宗记载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书面提出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庭审笔录也未显示有当庭提出回避申请的记录,因此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对其回避申请进行答复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书中审判人员的署名及判决日期属于笔误,原审法院裁定予以补正,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定书,上诉人未审先判的主张不能成立。总之,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实体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2006年2月22日对账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第一,该对账单系上诉人所提供的反证;第二,上诉人认可对账单上业务员栗勇的签字;第三,在2006年1月13日对账后,上诉人于2006年2月14日付款115760元,2006年1月13日对账单中前五笔货款共计118512元,其差额2752元又作为上诉人所提供的2006年2月22日对账单中第一笔欠款出现,两张对账单可相互印证,均为真实对账单,上诉人否认自身所提交对账单的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无其它证据证明2006年2月22日对账之后还有对账单存在,故该对账单应为耕宝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最后的对账单。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到2006年2月22日对账单中所记载的货物,但其又不能提供该日以后的付款证据,故应当以该对账单中所显示的欠款金额293639.30元作为认定耕宝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依据。耕宝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以特快快递的方式通知了上诉人,耕宝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尽到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受让债权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原审法院在扣除耕宝公司向南阳精密转让的款项后,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41963.2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实体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齐研晶体公司上诉无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得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上诉人淄博齐研晶体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n(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n(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n(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n(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n(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n(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n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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