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撤回后果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1-24 17:11:49 370 人看过

一、执行案件撤回后果

所谓撤回是指对某一事件或行为的返回;是对已发生的事件或者行为的部分否定。撤回执行申请(请求)是对已发生了的申请执行事件及行为的部分放弃。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应为对自己原先期望实现的部分(或全部)目标再不主张或者等待条件成熟时再另行主张。这时相对于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而言,属于待定状态:可能因权利人的继续请求而发展,也可能因权利人的放弃而灭失。也许正因为这种情况较为复杂,立法机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才导致实践中较难把握。

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对于这样一种程序性权利可以赋予其较大的自由支配度,即可以允许申请人申请执行,也可以允许其撤回申请,法院公权力不宜过多干预。

二、撤回执行申请的几种情形

1、申请执行人不适格的撤回申请:

实践中,尤其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后,立案审查有所宽松,有些当事人或因行动不便、或因外地打工无法返回、或因其他种种原因,审理期间委托亲属代理诉讼活动。故案件生效后,部分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种申请属于申请执行人不是权利人,其无权主张生效法律文书给他人设定的权利,明显违法。执行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前,申请人以自己名义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出现了歧义,是终结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还是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执行法官此时应结合立法精神对全案严格判定,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应该执行的文书,只是因申请人错误而导致的不能执行,以后适格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法院还应对该生效文书进行执行,因而此时若终结法律文书的执行,明显法院将侵害合法权利人的正常权利的。显然该做法是错误的。具体应适用那条法律规定才能更符合立法本意呢?申请人向法院的申请执行行为,本身是一种诉讼行为,应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和规范,他无权申请而申请执行了,这种错误是他自己造成,他要求返回原正确状态:即是对他的申请执行行为的返回,是对自己不适格主体的返回。因此,应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的规定处理,并参照民事诉讼中原告撤诉的条文办理。结论部分应表述为:准许申请人某某撤回执行申请。

2、未过自觉履行期限的撤回申请:

实践中,生效判决书均有指定的自觉履行期限,常为7日至30日内,而有些权利人不注意此自觉履行期间的规定,只要判决书已生效,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还有曾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的生效调解书,权利人在义务人未按一期履行的情况下将未到期的所有款项均申请执行。由于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均属于强制执行范畴,全部针对已过自觉履行期限而未履行的案件,因而,此类执行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执行法院应依照无执行依据的规定驳回执行申请。而此时若申请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同样也应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的规定处理,并参照民事诉讼中原告撤诉的条文办理。结论部分应表述为:准许申请人某某撤回执行申请。千万不能表述为:终结某某法律文书的执行。

3、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的撤回申请:

在执行审查阶段,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及执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实施阶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请求。此时,申请执行人可能已经依照执行活动,取得了一定的实体利益,并会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将会取得更多的实体利益,直至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全部实现。此时的撤回执行请求,更多的侧重于是对权利人诉讼权利的处置,其实质意义是:权利人对自己诉讼行为的暂时搁置—暂不追究(暂缓执行),若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自觉履行完毕,则申请执行人再不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自觉履行,权利人有权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正是基于此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某某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同时又在该《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自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4、执行不能时的撤回申请:

执行案件进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进行六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暂缓执行并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此时申请执行人的撤回动机并不是放弃执行,而是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者被执行人出现后时再继续恢复执行。此时不能终结某某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应是终结某某执行案件的执行。

5、误将确认之诉案件作为给付之诉案件申请执行后的撤回申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条规定一般被看作执行立案的条件。但这条规定过于简单、原则,未将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除外,这是本条规定的不足之处。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认为,凡是法院裁决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只要未履行,自己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被依法负有给付义务。如:继承纠纷案件中,若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定某人给付申请人何种遗产,只是确定了申请人应得的遗产份额,这样的执行案件如果立案执行,执行法官应向何人追索权利人的财产。又如损害赔偿款分割案件审理中,未确定款项保管人,判决书只确定了不同人应得的款项数额,执行法官从何处给权利人找到款项来满足其执行请求?因而,这类案件属于确认之诉纠纷,不应作为给付之诉而申请强制执行。问题在于确认之诉案件执行立案后,依法审查应该属于执行主体缺失,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有关起诉的规定处理(即驳回执行请求)。而此时,申请人请求撤回执行请求,应该如何处理?此时申请人的撤回行为是因为其申请执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撤回的后果是再不能提起执行行为,并非待条件成就时重新申请执行。因而该撤回行为应是撤销执行请求的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一)的规定,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自诉吗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可以是公诉案件,也可以是自诉案件。

2、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可以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通过公诉程序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3、申请执行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执行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立案、不提起公诉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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