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保护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作定罪不诉。
检察机关作定罪不诉,说明公诉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而不认罪,则证明犯罪嫌疑人对该处理决定持否定性评价,控辩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时,检察机关作出定罪不诉决定,事实上造成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难以获得司法(法院)审查的救济程序。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作出定罪不起诉决定后,被不起诉人只能获得向检察机关的申诉权,而无法获得司法(法院)审查的救济权利。而对比下列两种情形的人,被不起诉人更应当获得司法审查的救济权利。
2、检察机关的定罪不起诉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检察机关要作出定罪不起诉的处理决定,程序上应当得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认。
《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的原则出发,检察机关不起诉中的定罪权,其本质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终止,这种定罪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这种定罪,尽管也有终极性,但由于未经法院审查确定,因此程序上必须得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认。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表明它并不希望刑事诉讼程序在定罪的情形下而终结,检察机关强行作出定罪不起诉而终结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司法(法院)救济的权利。
3、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原则出发,检察机关不宜对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定罪不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规范刑事诉讼正当程序来达到揭露犯罪、证实(认定)犯罪,从而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在认定犯罪时,犯罪嫌疑人必须获得充分的辩护权,包括认证、辩解等权利。而现行刑事不起诉的程序设计上,显然未能达到一般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要求,在认定犯罪时,犯罪嫌疑人的认证权、辩解权、聘请律师辩护权等基本诉讼权利均没有在法律上得到具体落实。因此,刑事不起诉程序,充其量仅仅是一种“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的意见一致(均认为构成犯罪,或均认为不构成犯罪)时才能适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公诉机关作出定罪不诉决定,由于控辩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这种定罪,因正当程序的缺失,不能做到法律(程序)上的公正,实践中往往难以服众。检察机关欲定其罪,则必须走“普通”程序,起诉后通过控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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