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0:55:07 475 人看过

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必须是具有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技能的自然人,机关、团体、单位、组织等不能作为鉴定人;鉴定人应当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否则,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1、司法鉴定人的权利问题

司法鉴定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时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经法律规定而成为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权利保障。为保障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各国往往通过法律对司法鉴定人的法定权利作出具体规定。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考虑,对以下几项权利要引起特别的关注和重视:

(1)参与诉讼权

司法鉴定人受理鉴定委托后,有权了解案情,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资料,如勘验笔录、检验笔录、审讯笔录等,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经委托机关许可可向被告人了解情况。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是科学鉴定的基础性工作。而我国法律规定,鉴定委托机关仅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8]这不仅可能导致司法鉴定人对案件情况了解太少,难以作出最终结论,而且由于司法鉴定人对与鉴定有关案情的了解是通过委托人介绍的,这种介绍难免带有委托人的主观烙印而有失客观,从而为司法鉴定人作出正确结论制造了人为的障碍。尤其是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由于司法鉴定人了解案情太少,难以作出排他性的、准确性的鉴定结论。因此,赋予一定的诉讼参与权给司法鉴定人,是科学鉴定的内在要求。

(2)独立鉴定权

司法鉴定人有权独立出具自己的鉴定结论,这是在鉴定过程中十分重要的。鉴定结论是司法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就案件中涉及的某一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科学判断。这种判断可能左右审判官的判决。所以,必须保证司法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时的内心独立性,外界不得干扰。不得受案情、人情、上级或外界压力的影响而使鉴定结论偏离科学轨道。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之间,对于不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的方式来统一鉴定的结论,司法鉴定人之间的意见也不能强求一致。司法鉴定人对自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负完全责任。在共同鉴定的案件中,如果经过充分讨论仍不能取得一致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有权保留自己的意见,并可分别就不同的意见及其根据写入鉴定书中。

现在,包括我国和其它国家,如日本、德国、法国、美国等,就司法鉴定人的责任问题开始了从理论到实践的探索。(本文将在下一个问题中专门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当然,也由于各国司法鉴定人在不同诉讼制度中所处的地位,以及由此反映出来的不同诉讼思想或诉讼观。对司法鉴定人责任问题的探索也会有不同的结果。但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司法鉴定人必须对自己所作出的科学判断负责。这样,就要求司法鉴定人必须行使独立的鉴定权。

(3)司法鉴定人的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由于鉴定结论对定案处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人的威胁,引诱及打击报复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本文许多国家都为司法鉴定人制定了严密的人身保护制度,而我国在这些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建立司法鉴定人保护制度对于保障司法鉴定人严格依法鉴定,提。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率,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及维护鉴定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本来修定立法时,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起完善的司法鉴定人人身保护制度。

2、司法鉴定人的义务问题

权利和义务是密切相联的,任何权利的实现总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作为司法鉴定人,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我国司法鉴定人应承担的诸项义务中,笔者认为以下几项义务应引起特别的重视:

(1)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的义务

司法鉴定人接受鉴定委托后,必须按鉴定要求进行鉴定,最后应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刑事诉讼法第42条又明确规定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是证据之一。实际上,司法鉴定人按鉴定要求出具的书面鉴定结论,既是向侦查审判机关提供证据,又是表明司法鉴定人独立完成鉴定任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写出鉴定结论,对应否说明鉴定的过程及根据诉讼法未作规定。然而仅仅从结论部分来对司法鉴定这样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技术活动进行判断是很难辨明其真伪的。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鉴定报告恰恰只说明结论,而很少阐述鉴定的过程及得出结论的理由。因此,笔者建设完善司法鉴定人必须说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理由的义务,这样才会加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公正准确性的信任,强化诉讼通过庭审来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正误的功能。

(2)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作为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同样也要在法庭上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西方各国立法均对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往往不出庭或很少出庭。法庭仅仅通过宣读书面的鉴定结论,对这一极为重要的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这种书面和间接式的审判方式,既难以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鉴定人的权威性做出准确的审查,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又难以让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加以信服,因而对法庭审理过程的公正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危害无疑是多方面的:首先,对于不出庭的鉴定人,合议庭一般都要在法庭之外或者审判之后,研究并审查鉴定结论,而这种研究和审查却不允许控辩双方参与,这极易造成法庭在调查证据甚至认定事实方面的暗箱操作,并导致法庭审理过程完全流于形式。其次,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由于不再接受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交叉询问,无法直接面对反对者和质证者的反驳和质疑,其鉴定结论中的错误难以及时有效的发现和纠正。最后,在鉴定人绝大多数都不出庭作证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被害人很难对法庭审理的过程真正的信任和自愿服从。当事人有关鉴定人出庭的要求一旦得不到满足,他们就会对法庭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深深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庭确认的鉴定结论非常权威和科学,鉴定人也非常公正,客观,这又能有什么意义呢?事实上,鉴定人不出庭,法庭就很难让当事人看得见正义的实现。一场耗费国家人力,物力资源的法庭审理,有一部分却的不到当事人的信服,甚至让当事人反生疑义,这岂不违背国家建立审判制度的初衷吗?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对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做出以下设想:首先,应当完善现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任何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证据。这样,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其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考虑对其进行罚款或拒传。但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的除外。最后,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这样可以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具体方法可参照律师出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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