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外未遂犯比较是怎样
1、立法例的比较在这里我们首先应该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未遂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未遂包括中止未遂、不能犯未遂、障碍未遂;狭义的未遂仅仅指障碍未遂。大陆法系国家对未遂的立法规定有两种模式:
一是将障碍未遂与中止未遂在立法上明确的加以区分,规定未遂犯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的原因或障碍而未达到既遂的情况,此以法国为代表;
二是将障碍未遂与中止未遂在立法上不加区分,但又将中止未遂作了例外规定,此以德国为代表,并且这种立法例在大陆法系比较常见。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未遂的规定有利于刑法理论对其准确的界定。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刑法规定了未遂,并且把未遂与中止、预备并列,使得这三种犯罪形态划分清晰。我国刑法没有对大陆法系某些国家规定的未遂犯罪种类如实施终了的未遂和未实施终了的未遂进行规定,使得理论上对未遂的争议颇多。
2、在理论上大陆法系国家与中国在未遂形态成立的条件尚基本一致。大陆法系国家障碍未遂处理一般要符合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第二,犯罪没有达到既遂;
第三,未达到既遂的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尽管德日刑法没有规定而理论上均认可,不过法国刑法是有规定的。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致认为犯罪未遂处理需要达到以下条件:
第一,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规定的实行行为;
第二,犯罪未完成而停止即未得逞;
第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状态的原因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未得逞没有完全和德日刑法的规定一致。
在成立条件总的方面一致并不表明二者所要求的未达到既遂的内涵是相同的,且在各自的理论内部对它的界定也是不完全一致的。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经着手使其和预备犯区别开,未得逞使之区别于既遂,而是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则使其区别于中止。至于二者的不同点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简单的比较:首先,由于立法模式的差异使得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把中止、预备等情形在未遂理论中讨论,而我国刑法理论则分别讨论。其次,在对未遂形态存在范围上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有限度的承认过失和不真正不作为的未遂形态,然而我国则予以排除。这些不同是由于立法例和法律文化的不同而导致的。
二、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1、发生的时间不同。犯罪未遂发生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则要求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在实施犯罪预备或者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达到即遂以前放弃犯罪,均能构成犯罪中止。
2、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的实际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欲为而不能为。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能为而不为。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
3、行为结果不同。犯罪未遂的结果是犯罪未逞,是指行为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地放弃犯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他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
4、刑事责任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中止犯的处罚轻于未遂犯,其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不要把犯罪行为进行下去,从而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遭犯罪的侵害。
三、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相同点
1、时空范围有重合之处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均可存在于着手实行行为之后犯罪既遂结果发生之前这一时空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犯罪未遂只能发生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罪中止,虽然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讲,既可以发生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后,也可以发生在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以前,但实践中犯罪中止主要还是发生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后。那么,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的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时空范围上则完全重合。
2、犯行均未至既遂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客观上均是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停顿下来而未将犯罪进行到底,对于结果犯来说是均未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即,无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虽然都已经在自己主观犯意支配下开始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但最终还是在犯罪既遂之前基于某种原因中途停止,从而未实现着手实行行为时所追求的犯罪目的和意愿。
3、均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虽然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均未达到既遂状态或者没有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但行为人在其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之前,主观上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已经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威胁或初步的损害,从而使其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客观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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