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等于非法利益,违反某些规定的不合理利益也应以行贿论处。
●对没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未对侦破受贿起重要作用的行贿人,不能从宽处理。
当前社会腐败现象的一个主要表现形式是受贿犯罪,但引起受贿的重要原因是行贿,因而预防与打击行贿是减少受贿的首要环节。司法实践中,对行贿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少。发生这种现象,是由于刑法对行贿行为的构成犯罪条件规定较高,还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处罚行贿罪存在种种困难?笔者认为涉及行贿定罪与量刑的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司法实践中行贿犯罪认定之误区
司法实践中,行贿案件查处判刑的较少,除了人们对打击行贿的重要性没有充分认识外,客观上存在以下种种原因:
1.单位行贿现象较多,但难以认定犯罪并处罚。行贿犯罪的主体,可分单位和个人,在刑事处罚中,对自然人犯罪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分清,往往无法明确责任人,若明确了责任人,各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把握。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行贿存在难落实责任人、难定性和难处罚等情况。因而,在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单位行贿案件多,对单位行贿追究责任却较少,不用说刑事处罚,进行行政处罚也鲜有所闻。
2.将不正当利益理解为非法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而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是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关键。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利益,因而对不正当利益含义的理解等同于非法利益,这样大大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
笔者认为,不正当利益应当理解为不合理或不合法,不正当利益不能等同于非法利益。
用行贿手段谋取不合理的利益可认定构成行贿罪,我们也可通过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作出分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从以上的法条分析,在经济交往中,并没有规定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前提,只强调了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的情形,如推销人员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回扣的方式推销商品,其谋取的利益本身不违法,但从其谋取利益是否合理分析,其采用行贿的手段获取的利益对社会来说是不合理的,因此,以行贿手段谋取不合理的利益,应以行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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