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越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莘莘学子创业园松江区车墩镇车亭公路138弄B区。
法定代表人费强,上海越瞬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八步口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汪嘉强,北京海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辰功,男,北京市朝阳区朝外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上海越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工贸公司诉称,2007年1月11日我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协议书》,海运公司收取我公司押金20万元。现合同期满,海运公司扣除运费65391元后,应退还押金13460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运公司退还押金余款134609元。
本院认为,工贸公司起诉要求海运公司退还押金余款,其提供的证据却显示海运公司未与工贸公司定有合同且收取押金。故工贸公司起诉海运公司有所不当,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越瞬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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