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监督与公平正义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4:23:05 327 人看过

没有监督的审判易滋生腐败,也就难谈公平正义,因此,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贯穿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监督的重要一环,是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

刑事审判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一方面,出于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国家赋予人民法院专门职权;另一方面,要注意审判中的人权保障,保证这些权利的正当行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需要切实加强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职权,执法犯法。

一、刑事审判监督与公平正义的内涵

所谓刑事审判监督就是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所谓公平正义,从字义上讲,就是处理事情合情合理,公正而不偏袒哪一方面。从刑事审判监督意义上讲,公平正义则指审判活动中的司法公正,它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和实体裁决上的公正。实体裁决上的司法公正应该是我们执法活动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上的司法公正则是我们实现这根本目标的措施和保障,两者均不可偏废。因为,单纯追求实体裁决上的司法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当事人正当的权利,而且,也会导致我们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随心颠倒或任意逾越;同时就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应当是公正的。

二、采取有效方法,开展审判监督工作,以达到公平、正义。

开展监督工作,重在敢于监督,贵在善于监督。目前我国对开展刑事诉讼监督的立法尚不完善,检察机关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原则,用足用活现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努力探索审判监督工作的新思路。

1、争取重视和支持,加强协调与配合。

党委的重视,人大的支持,政协等部门的理解是做好监督工作的前提和重要保障。工作中我们应当及时的向党委和人大汇报,尤其是阻力大困难多的案件,争取支持,排除干扰和阻力,使监督工作顺畅进行。人民检察院在与人民法院加强配合的基础上,做好监督工作,把问题找准、妥善解决。既要提高监督质量,又要讲究工作方法,多协商、多沟通,不以监督者自居,做到监督不对立。

2、充分运用抗诉等多种手段加强审判监督。

抗诉是解决错误裁判,促进审判机关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从我区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看,近年来抗诉案件10余件,改判率80%以上,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如被告人幺向洪故意伤害一案,幺因琐事与被害人隋某发生厮打,并欲用刀捅隋被人劝阻,事隔数小时后,被告人幺向洪趁隋某与他人在路边乘凉时,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将隋撞成重伤。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后,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幺向洪有期徒刑三年,本院经过认真审查,认为法院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依法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抗诉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幺向洪有期徒刑七年。这一案件的抗诉成功,不仅使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而且达到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的目的。

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源于法律监督,是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但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在我们的刑事审判监督中工作中并未得到充分的运用。如何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这些监督手段,以达到司法公正,应是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努力方向。

3、注重协同办案,发挥打击合力。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间密切配合,通过办理监督案件,既督促有关部门纠正错误,又可深挖在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司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犯罪案件,严惩司法腐败,使得审判活动沿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三、提高公诉人员素质,开展刑事监督工作。

面对新形势、新问题,检察机关必须提高公诉人员素质,才能搞好监督工作。一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要求干警深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解决好为谁办案、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问题,不断强化大局意识、公正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二是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教育检察干警树立公正、独立、效率意识,保持清正廉洁,加强自身修养,要进一步熟悉法律、更新知识,注意逆向思维,讲究逻辑推理,不仅学习法律知识,而且学习社会知识、科学知识,多实践,多交流,不断积累经验。只有不断的提高自身素质,才能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

四、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法院调查权的存在与控辩式庭审方式是相矛盾的,不利于司法公正。并由此引发到法官举证合法性问题,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谁举证、如何质证,法律无明文规定。目前实践中,法官调查的证据均由法官举证。这种做法无法律根据。从庭审程序看,举证、质证是控辩双方为了各自主张而向法庭展示证据,辩驳证据的诉讼活动,而法官居主持和评判地位,其自行举证,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有的观点提出法官调查的证据可以选择由有利方举证,我们认为虽然形式上改变,但本质相同,举证、质证失去本来意义,可能会由程序的不公正引起实体裁决上的不公正。因此,我们建议取消法院调查权。

2、法院刑事案件疑请违反法定原则,应当纠正。

所谓疑请,即下级法院将其正在审理的个别疑难案件提交上级法院研究,并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作处判决的一种习惯做法。从表面看,这是人民法院为了防止出现错案而采取的一种积极或者慎重的做法,而实质上它规避了监督,违反了两审终审制的原则,从而影响到司法公正。我们知道,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是法律予以确定的,是法院内部监督,而这种监督的实现主要是通过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完成的。按照上述做法,使内部监督变成事先研究,两审合一,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而且严重侵犯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和被告人的上诉权,因为,抗诉权和上诉权是通过法院的内部监督得以实现的,因而抗诉权在疑请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同时,被告人的上诉权也相应被剥夺。虽然许多法学专家及学者早就发现其弊端及违法性,并多次撰文抨击,但目前这种做法仍然普遍存在。因此,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对疑请应法定取消,并列入刑事审判监督范围,发现此情况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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