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瑕疵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具体如下:1、未足额出资。根据规定,股东首次出资额不足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3、虚假出资。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4、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
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情形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是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的情况,如股东名册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没有记载,公司成立或股东转让股权后没有变更登记等。虽然在股东登记上包括工商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的登记形式,但由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股票交易必须通过其才能完成的性质,不大可能出现涉及股东资格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情况,因此,这里要讨论的股东登记,主要指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外观法理,应当分别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其一,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章”的地位和作用,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行为准则的效力。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因此股东名字记载于章程者,具有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
其二,我国《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公司股东是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因此,一般应当按照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来认定股东资格,包括对出资人和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应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东应记载于股东名册。如果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能够证明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如已当选为公司董事参与公司决策或已经分取公司红利等,就可以认定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其三,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股东转让股权后未作变更工商登记,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直接地说,公司、股东和股份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完全可以以此为由否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笔者曾经遇到这样的咨询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将其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乙交付50万元转让金后开始在公司内行使股东权利,但一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半年后,甲因一桩债务纠纷败诉,人民法院在甲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通过查询工商档案了解到甲在该公司仍然持有股份,遂将该股份冻结并准备强制执行。乙知道后立即以该股份已经转让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来看,甲乙双方股权转让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没有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乙的异议不能成立。
其四,如果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与股东登记(包括工商登记和股权托管机构的登记)的股东不一致,根据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和股东登记的效力,可按以下原则来认定股东资格:
(1)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这时的股东登记只具有对外宣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股东名册记载存在前述瑕疵情况,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实际情况来作出认定。
(2)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公司章程虽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但意定效力应不及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推定,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公示性较股东名册为弱,按照《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的权利,但并没有关于公司必须将章程备置于公司的规定。因此,这种情况下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按股东名册记载为准。
(3)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股东与前述第三人之间,则应以股东登记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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