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天津市行政应诉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4:12:21 421 人看过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及所属法制机构:

一九九二年四月七日至九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召开了行政诉讼工作研讨会。会议对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有关工作问题进行了研讨,并达成共识。会后,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研讨的问题进行了整理。现将《天津市行政应诉工作若干问题意见》下发,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行政应诉工作若干问题意见

一、行政规章类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规章:

(一)市人民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在市人民政府第一号令发布前(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各部委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在国务院各部委第一号令发布前,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具有规章效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具有行政规章效力:

(一)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后,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前,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第一号令后,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可以参考。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参照规章。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受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立案审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暂不立案:

(一)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完毕法定职责,但行政机关明确表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完毕,经起诉人同意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行政机关正在履行的。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行为和对无效经济合同的行政处理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对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以谁为被告应诉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章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规章授权组织为被告应诉。但规章授权不得与法律、法规授权相抵触。

七、对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以谁为被告应诉

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如果是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作出的,应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应诉。

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如果是受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作出的,由交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应诉。

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既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又没有政府交办,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应诉。

八、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情况

村委会擅自批准村民使用宅基地后,乡人民政府对村民进行处罚,村民对乡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村委会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九、关于天津行政诉讼案件第三人的问题

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病员及家属、医疗单位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病员及家属或医疗单位任何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均可以列为第三人。双方均起诉的列为共同原告。

十、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或拖延颁发执照直接起诉的行政案件,确定被告的原则

对拒绝或拖延颁发个体营业执照的,根据《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以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工商局为被告应诉。对异地经营申请临时营业执照的,以经营地区、县工商局为被告应诉。

对拒绝或拖延颁发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以私营企业所在地区、县工商局为被告应诉。对私营企业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以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区、县工商局为被告应诉。

对拒绝或拖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以有权进行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应诉。

十一、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立案前,对行政机关要求复议案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立案前,如果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要求复议,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先由复议机关进行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坚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案件除外。

十二、《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主管行政机关对该法实施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适用法律的原则

主管行政机关对“两法”生效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应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但有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其他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比照上述原则。

十三、行政机关对非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问题

(一)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除外。

(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主体合法。即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申请;未经复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

2.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条件。

3.申请强制执行从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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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6月08日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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