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符合船舶行业标准条件要求的船舶建造企业(以下简称标准企业)的动态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公布的标准化企业,并规定监督检查、变更、验收等管理事项和程序,第三条本办法是规范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企业集团)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企业标准化管理工作在全国范围内,规范企业监督检查,变更,,第五条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负责本区域(集团)标准化企业的监督管理、初审、备案工作,企业标准化动态管理相关资料的收集和报送,并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验证
第六条中国船舶工业协会、中国船级社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和维护标准化的企业信息数据库和网络第七条企业应当自觉遵守《船舶工业规范》的要求,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开展自我检查和自我评价,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八条监督检查采取企业自查自评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检查和规范企业合规项目和年度指标是否符合船舶行业规范要求
第九条标准化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前提交上一年度的自查自评报告(见附件1),由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审核,并于5月底前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企业集团所属企业还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抄送一份
第10条标准化企业应当按照《船舶工业规范条件》和本办法的要求,在自查自评报告中,重点关注与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相关的企业相关情况的变化、改进和推广
第十一条省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应及时对本区域(集团)内的标准化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原则上每个标准化企业的现场检查不少于每两年一次
第十二条中国船舶工业协会、中国船级社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标准化企业的自查自评报告进行评审标准化企业第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标准化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不定期组织标准化企业对《船舶工业标准条件》执行情况的现场抽查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鼓励公众和媒体对不符合船舶行业规范要求的企业进行监督
第四章变更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公告:。企业名称已更改
2。企业的注册地址发生变化
3。中央企业所属的中央企业集团发生变化
4。规范企业间兼并重组,导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申请报告见附件二),经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审核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十七条标准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船舶工业标准条件》重新提出申请:
1。企业的生产地址已搬迁
2。企业分为三个部分。与未公告的造船企业合并、重组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年内重新提出申请,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初审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逾期不提交新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原标准化企业公告第五章整改第十九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1。未按时提交年度自查自评报告
2。年度自检或年检中发现的问题
3。经核实,自查自评报告中存在虚假统计数据
4。其他不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的
第20条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应当督促企业限期整改。需要整改的标准化企业在完成整改后,应及时通过相应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相关情况
第六章撤销公告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确认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标准化企业公告:
1。民用船舶已超过一年未交付,且既没有新的民用船舶订单,也没有在建民用船舶
2。两年以上未交付民用船舶,也未收到新的民用船舶订单
4。合并而无独立法人资格
5。填写相关材料的重大欺诈行为
6。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7。不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拒绝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不符合要求的
8。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9。其他不符合船舶行业规范条件要求的重大事件发生
第二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书面通知相关企业拟撤销《标准化企业公告》,并在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企业可以书面声明或者答辩。逾期不履行的,原则上视为自愿放弃声明和答辩。第二十三条企业取消《航运业规范条件》公告的,视为自愿放弃声明和答辩,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2016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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