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异议案件诉讼费用
这个没有具体规定,但要综合分析: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在第一编总则的第十一章诉讼费用里)第三款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据此,国务院颁行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其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该办法在第二章规定了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在第三章规定了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二、国务院这个《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以国务院令(第481号)的形式公布的,其法源位阶为行政法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有拘束力,亦即法院司法过程中应贯彻执行行政法规。
三、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异议之规定,执行异议的要件可简要归纳如下:
1、提出异议的主体:包括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还有案外人,这三类人。
2、异议针对的事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225条);案外人是针对执行标的(227条)。
3、审查组织或机构(也即在什么程序中、向谁提出):异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由法院执行机构审查。
4、法院对异议的处理形式:作出裁定。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225条),或者裁定中止对涉及争议标的的执行(227条);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5、对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
(1)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上级法院复议;
(2)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的:
①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另行起诉。
四、综合上面的内容,将执行异议案件与诉讼费用收取的关系归纳如下:
1、对异议的提出,无论是由哪类主体、针对哪类事由提出,均不得收费。
2、不服法院对异议的裁定而采取救济措施的,则分别下列情形是否收费:
(1)上述三-5-⑴所列情形,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上级法院复议的,不得收费。
(2)上述三-5-⑵-②所列情形,是一个新的诉讼案件,无论对案外人还是原审当事人均应按规定收费。
(3)上述三-5-⑵-①所列情形则又分两种情形而定是否收费:
①一般不收费;
②是因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是一审后未经上诉或一审调解结案而由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则对原审当事人按规定收费。
五、特别说明:
这个问题的难点、最纠结的地方就是,对由案外人在案外推动(譬如信访)而引致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案外人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与应不应当对其收费的关系。
五B.这种情况下,案外人的诉讼地位无非两种,一是仍无地位,即仍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另一种是被追加为案件当事人。
五B1.仍是案外人的,则自然不得对其收费。
五B2.被追加为当事人的也不得收费。因为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中,没有包括因为原审遗漏当事人导致提起审监的情形。这个很好解释,该办法规定的审监收费的情形可概括为因客观原因(即发现了新的证据)引起的,和因当事人自己原因(即当事人未上诉或一审调解结案)引起的,而非法院原因引起的就收取诉讼费用,且条文主语明确陈述为“当事人”。而案外人没有被列为原审“当事人”不是由这些原因引起的,却主要是因法院的错误引起的。
六、综上所述,所谓执行异议案件诉讼费用的问题,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的新问题。
需要收费的该办法已有规范,遵照执行就是;该办法没有规定的不得收费,包括不得通过自订一个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收费。以上就是执行异议案件诉讼费用问题的解答,
二、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定期限的确定
审查执行异议的期限:15日;办理完毕的期限:1个月。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三、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怎么处理协助执行异议
法律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由法院进行如下审查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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