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何永存申请刑事赔偿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14:40:16 429 人看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2)佛中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何永存,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大里村委会四队。

委托代理人:许雪梅,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原南海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永波,检察长。

复议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廖东明,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何永存于1998年11月23日以错误逮捕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羁押626天的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向复议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的决定。据此,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刑事赔偿申请。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将何永存抓获,1996年12月7日,将何永存刑事拘留,1996年12月23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何永存犯有抢劫罪将其逮捕。1998年1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佛检刑起字[1997]第52号起诉书,以何永存犯有抢劫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8年8月2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佛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永存无罪。1998年9月22日,何永存被无罪释放。何永存从1996年11月2日被抓获至1998年9月22日被无罪释放,共被羁押690天。据此,赔偿请求人何永存于1998年11月23日以错误逮捕应予赔偿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免责情形,故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南检不赔字[1999]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2001年8月29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佛检赔复字[2001]第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不予刑事赔偿的决定,并于2001年10月30日送达该复议决定书。2001年11月20日,赔偿请求人何永存不服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刑事赔偿申请,请求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错误逮捕赔偿请求人的赔偿金23368.5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1、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南庄公安分局刑警队1996年12月7日的破案报告;

2、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字第NO.0000250号拘留证;

3、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检刑起字[1997]第52号起诉书;

4、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5、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字(98)109号释放证明书;

6、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南检不赔字[1999]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

7、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检赔复字[2001]第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何永存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刑初字第18号生效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罪名不成立,故宣判何永存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应承担因对何永存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由于何永存是因其被指控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而被判决无罪,不是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的错误逮捕行为不属于国家免责范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和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作出不予赔偿和维持不予赔偿的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何永存从1996年11月2日被抓获,到1998年9月22日被无罪释放,共被羁押690天,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项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因错误逮捕赔偿请求人何永存而应承担的国家赔偿金数额为:2002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49.48元,乘以何永存被限制人身自由690天,共计人民币3414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20日作出的南检不赔字[1999]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佛山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8月29日作出的佛检赔复字[2001]第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赔偿何永存失去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34141.2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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