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18日,被告人江海明受老板委托租下南昌市北京东路63号店房(月租金400元)并交押金200元。同年4月10日,因老板嫌店面太小而退租。此后,该店的房子被被害人余来龙夫妇租下,既用于从事塑钢铝合金装璜的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又做生活起居之用。2002年5月8日上午,与被害人余来龙仅一店之隔的同样从事塑钢铝合金装璜业务的朱子根找到其朋友罗德成,称余来龙抢走其不少生意,要罗德成帮忙赶走余来龙。当天下午,罗德成找到江海明、林玉山(已判刑)、姚文杰3人并与朱子根共进晚餐。期间,罗德成提议以收回200元押金的名义去找余来龙的麻烦,朱子根则说无论如何要把余来龙赶走。当天晚上,被告人江海明伙同林玉山、姚文杰,窜至南昌市北京东路63号店门口,当时余来龙夫妇正在门口乘凉,未关店门。江海明叫余来龙进店,在店内,林玉山首先朝余来龙的腹部打了一拳,接着被告人江海明也上前朝余来龙的腹部打了几拳,并说:拿200元押金钱来,明天不准在这里做了,赶快滚蛋。期间,在隔壁开店的证人彭斌在门口想打电话报警,被林玉山制止。余来龙无奈,只得叫妻子刘润菊拿出200元交给了姚文杰。随后,江海明等3人逃离现场。
1、被害人余来龙陈述,案发时他与妻子在店门口乘凉,已停止营业。
2、对进入白天从事经营活动,晚上或其他停止营业时间做生活起居之用的场所行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精神,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江海明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主要理由是:1、余来龙夫妇虽在南昌市北京东路63号店房既从事塑钢铝合金装璜业务,又利用该店做生活起居之用,案发时亦为晚上,但余夫妇在店门口乘凉,尚未关门就寝或休息。余来龙作为个体户,在店门未关之前,只要有业务上门,他肯定会做,因此,不宜认定案发时余来龙已停止营业。2、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而本案案发时,余来龙夫妇尚未关闭店门,隔壁亦有人还在营业,证人彭斌还在门口目击了店内发生的抢劫过程,后来想用电话报警,这些现象表明,当时该店并未与外界隔离,被害人亦并未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第三,被告人江海明前往余来龙店内作案系受他人指使,且主要目的是赶走余来龙,而不是抢劫。若将该次行为判定为入户抢劫,并据此科以刑罚,显然罪刑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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