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湖北锦洋水利XX有限公司员工。20XX年X月X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X月XX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XX年X月X日,通县水利局委托湖南通源水利工程招标XX公司将通城铁柱港河道治理项目工程对外招投标,湖南通源水利工程招标XX公司在温泉中央城XXX室设立办公室,接受施工单位报名。湖北锦洋水利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到该办公室报名竞标该项目的第三标段工程。被告人黄某为确保XX公司中标,从20XX年X月X日至X日,每天蹲守中央城XXX室,踢坏该办公室的办公桌,在现场用言语威胁的方式阻止他人报名第三标段工程,并强行从该办公室拿走已报名第三标段的荆州长江、湖北楚峰两家XX公司的报名材料,于某标前一天才归还。被告人黄某在得知曾某、殷某、饶某已经报名第三标段工程后,采取打电话威胁、上门威逼等手段强迫上述人员退出投标。20XX年X月X日,XX公司中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殷某、饶某的陈述;证人尉迟某、彭某、张某、万某、李某、石某、宋某、樊某、蔡某、沈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X
人民陪审员:舒XX
人民陪审员:黄XX
书记员: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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