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xx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强奸于x年x月x被xx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x年x月x日被xx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xx二看守所。
xx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强奸罪,于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xx、x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x镇xx公园附近xx路路边草坪上,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姜某按倒在地,采用捂嘴、掐脖子等手段欲对被害人姜某实施强奸,在遭到被害人姜某反抗后放弃强奸。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x年x月x日4时许在本市二七区xx镇“xxx超市”门口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系犯罪中止。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x年x月x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跟被害人姜某(二人原系工友)一起到本市二七区xx镇xxx公园附近xx路路边的草坪上,肖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姜某按倒在地,并将姜某短裤和内裤扯开,掏出阴茎接触姜某阴部,姜某用手推肖某某进行反抗,此时旁边有人路过,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放弃了实施强奸行为,并将姜某送到其租房附近。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当日4时许在马寨镇“xxx超市”门口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和以前的工友被告人肖某某一起到xxx公园,肖某某将其放在草坪上按住其,左手捂住其嘴,右手掐其颈部,威胁其不让其喊叫,后肖某某脱掉自己的裤子,又将其裤子和内裤脱到胯部下面,肖某某用阴茎蹭到其阴部,其用手推他并喊救命,大概过了5分钟,其把肖某某推开,坐起来穿上裤子,肖某某又把其按在草坪上,压在其身上,后来他自己站起来穿上裤子,拉其走出草坪。后来肖某某又将其送到其租房附近,其告知其男朋友肖某某想强奸其的事,其男朋友遂报警。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在本市二七区xx镇xxx公园附近光明路路边草坪上,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姜某按倒在地,将姜某短裤和内裤扯开,掏出阴茎接触到姜某肚脐下方,这时旁边有人路过,其主动放弃了实施强奸行为。
证人申某(系被害人姜某的男朋友)的证言与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某,证明了案发后姜某告诉他,原来一个工厂里上班的“小磊”(指被告人肖某某)欲强奸她,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四、xx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郑八院(2014)精鉴字第2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告人肖某某案发时处于“情感性精神障碍”缓解期,但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候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强奸罪,但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肖某某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肖某某系犯罪中止,应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肖某某案发时处于“情感性精神障碍”缓解期,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x
人民陪审员:李x
人民陪审员:刘xx
x年x月x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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