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某公司以其注册地址投保财产一切险,投保单填写并盖章确认的被保险财产地址为A地址,后变更注册地址为B地址,其另行租用的仓库C地址发生火灾,保险公司以火灾地址不属于被保险财产地址,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法院认为投保单地址填写错误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一、投保单的法律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单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的凭证,保单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凭证。投保单与保单的内容一般都是相互吻合的,如有特别的约定也可以在保单上特别注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签字盖章一般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实践中,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往往以投保单不是其填写、投保单不是其签字为由进行抗辩。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对于代签字代盖章的,只要交纳了保险费的,就视为对代签字盖章的追认;对于代为填写投保单的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可以确定投保人的签字、盖章是对其本身权利义务的确认,法院一般认定为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二、投保单对保险责任认定的影响
如案例中投保单填写的被保险财产地址为A地址,保单载明的也是A地址,被保险标的是保单载明的被保险财产地址,即该财产地址内的被保险人财产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使是被保险人的财产但不在该保单载明的地址内也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投保单填写的内容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的内容,是保险人要承保的范围,即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的签字盖章视为是对保险责任的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可以保险人未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条款无效呢?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赔条款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对保险责任条款是没有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条款有提示义务但没有明确说明义务。
三、实际案件中的通常处理情况
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对投保单的审查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往往是投保单决定着案件的胜败,在有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投保单一般会确认其法律效力,实践中一些案件被保险人抗辩不是其签字或不是其盖章,一般都会经过一个司法鉴定程序,对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为投保人本人签字或投保人印章,那么投保单具有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如果鉴定为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字或投保人印章,在这种情况下投保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也没有约束力,保险人以投保人签章抗辩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赔条款有效的主张往往不会被采纳。或许是为了规范这种类型的纠纷审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针对这种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使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字盖章的,但正常的交纳了保险费的,这种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对代签字盖章的追认。显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投保单效力的认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案例中投保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地址被认为是填写错误,从而否定了投保单的效力,认为投保的地址应该是出险的地址,这样的认定还是属于个案,也不代表最终的结论,本文针对案例所反映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交流。
(作者:胡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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