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如果缺乏规范和制约,就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执行质量和效率,故强制拍卖的实施须遵循一定的程序。
一是对拟拍卖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对拟拍卖财产原则上应由专门机构、专业人员依据一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进行价格评估,以为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参考依据。但对价值较低或者价格按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可以不进行评估。另外,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均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亦应予准许。为保障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拟拍卖财产评估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5日内将其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并可在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申请重新评估。
二是选定拍卖机构。《拍卖规定》进一步确立了委托拍卖制度,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对确定拍卖机构规定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执行法院对协商情况和所选定拍卖机构资质进行必要审查后确定,这种方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主义的体现;第二种方式是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执行法院召集当事人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方式确定;第三种方式是在当事人双方均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公开招标方式有利于委托到资质高、收费低、信誉服务好的拍卖机构,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既要考虑不宜过高以免标的物不能顺利卖出而影响债权实现,也要考虑不能太低以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确定拍卖底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对依申请未进行评估或无需评估的,在征求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即按当事人双方一致意见确定底价。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执行法院可依职权确定底价。二是对不动产和价值较高财产一般应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底价。在第一次拍卖时,法院确定的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80%;以后每次拍卖时可酌情降低底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但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底价的最终决定权都在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既不应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也不应受评估价格的约束,而应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或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拍卖惯例、当地的市场行情以及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依公平原则确定拍卖底价。
四是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它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拍卖事由、期日和场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和品质等基本情况;标的物的展示时间、场所;拍卖款的交付时间;其它需要公告的事项,如确定有保证金时保证金的数额;对竞买人资格有限制时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等。
五是保证金的预收及竞买人的确定。拍卖不动产、其它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人民法院应预收不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5%的保证金。《拍卖规定》第13条规定,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因此,凡在拍卖公告发布后于拍卖日前向执行法院预交保证金的,即具有竞买人资格。但法律、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和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当然可以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不预交保证金。
此外,如果拍卖标的物有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的,执行法院还应通知其于拍卖期日到场,以保证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因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致使拍卖目的不能实现而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六是拍卖的实施。拍卖开始后,各竞买人公开竞争出价。竞买人出价后,在合理期限内如果没有其他竞买人再出更高价格的,该价格即视为最高出价,该最高出价高于底价时即为拍定成交。拍卖财产无人参加竞买或经拍卖未成交而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又未同意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降低底价另定期日再行拍卖。《拍卖规定》第27条和第28条对拍卖的次数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对动产的拍卖以两次为限;对不动产和其它财产权则可以拍卖三次。当然,笔者也认同如果将来该流拍财产升值,可以考虑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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