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证据种类,是指根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种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包括:
(1)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起证明作用的,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2)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多种多样,不限于“书写的文字材料”。书证属于实物证据范围,客观性较强。这里需要注意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以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书证与物证的共同特点主要是都要有实物载体,属于实物证据。如果一个物体可以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其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4)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对犯罪有较多了解,但也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全面、具体反映案件事实,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的关系,口供容易反复,时供时翻,这是口供比起其他证据所不同的又一个显著特点。
(6)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内容仅限于案件涉及的相关科技技术问题。与证言等其它言辞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少。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等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笔录。勘验等笔录的表现形式可以包括文字、记载、绘制的图样、照片、复制的模型材料和录像等。勘验等笔录的主要作用是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对于发现、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鉴别其他证据有重要的作用。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一般产生于诉讼开始之前,犯罪实施过程之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存在,内容丰富;既有易于保存的一面,又有容易被损坏、覆盖、灭失的一面,更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同时对技术的要求比较高。
刑事证据的收集:
刑事证据的收集是指侦查机关和律师为了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收集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法律活动。收集证据是运用证据的前提,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和先决条件,是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收集证据的主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和律师才有权主动收集和调取刑事证据,其他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无此权力。如果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做了收集证据的工作,也必须经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审查核实以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规定并不是指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收集证据。
收集证据有以下要求:
(1)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2)及时
收集证据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工作。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只有及时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才能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
(3)客观全面
客观性是指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要按照证据的本来面如实收集。全面性是指要全面调查、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内容。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
(4)深入细致
收集证据时候深入到案件的实际中去,深入到群众中去,调查研究,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详细查问,仔细发现和了解微小的迹象和可疑的线索。对于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必须通过法定的有效方法妥善保存,以保持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
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
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定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核实。在确定单个证据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二是在对单个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比较研究,排除一切矛盾,找出内在联系,考察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1)单独审查。单独审查是对每个证据单独审查,单独判断该证据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真实性。
(2)对比审查。对比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材料的比较和对照,审查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
(3)综合审查。综合审查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总体来说,对证据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
第二,证据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
第三,证据和案件事实有无必然的内在联系;
第四,不同证据之间的关系;
第五,证据是否充分。
刑事证据的运用
刑事证据的运用是指公安司法人员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刑事证据的运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重证据,轻口供。《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处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处罚。
(2)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任何证据材料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排除了所有疑问与其他的可能性,应当依法作出认定的结论。经法庭审理后,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4)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刑事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而展开,认识证据本身以及了解掌握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对把控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起到关键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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