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论坛保险近因原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18:01:41 372 人看过

世界上任何一个结果,都是某一个或数个原因造成的,而该原因又是它前面一个或数个原因所造成的结果;同样,任何一个原因,都会造成某一个或数个结果,而该结果又是造成它后一个或数个结果的原因。如此,便形成无数条无穷尽的原因链。这样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现象,就称为原因链法则(LawofChainsofCases)。英国的某些保险学家又称之为事件链。

近因的概念

英国有些保险学家认为:每一个事件都是它前面的事件链或事件网的结果,但是用贝肯法官(Bacon)的话来说:如果要法律考虑原因的原因,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作用,那就无止境了;所以它只要考虑直接的原因就够了,这个直接的或有效的原因,不一定在时间上离事件最近,就称为近因(ProximateCase)。

简言之,在造成某一事件的原因链中,那个最直接、最有效、在时间上不一定离该事件最近的原因,就是近因。

保险近因原则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节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如果造成某一损失的近因属于被保险风险,那么保险人对该损失就有责任赔偿;但是,如果造成某一损失的近因不属于被保险风险,那么他对该损失就不负责任。

定上述规定就是保险近因原则。

近因的判

判定近因的基本方法有两个要件:一是近因是某一条原因链的启动原因;二是该条原因链是不受外来原因干扰的。

从该损失开始,如果上溯到某一环节受到了外来原因的干扰,即该环节既受到原因链中上一个原因的作用又受到外来原因的作用,也就是受到两个原因的共同作用,那么就不需要再上溯了。该环节就是它下面一条不受干扰的原因链的启动原因,即近因。

案例1:某地发生空袭,接着灯火管制,盗贼乘黑盗窃,财产被盗走。保险单保盗窃,不保战争险。法院判决:空袭不是近因,盗窃是,保险公司要赔。原因链图如下:

外来原因■

空袭灯火管制盗窃损失

案例2:某商船在海上航行,不慎触礁,船受损,尚有自航能力,驶入内河赴最近的修理厂,触发德军布下的水雷,爆炸沉没。保险单保海上事故,不保战争险。法院判决:触礁不是近因,触雷是,保险公司不赔。原因链图如下:

外来原因■

触礁船损驶入内河触雷爆炸沉没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到:要判定某一个损失的近因,应当从该损失开始,沿着原因链,逐个上溯前面的原因。如果前面的原因单独作用,造成后一个结果,那么就必须继续上溯;如果前面的原因单独作用,不足以造成后一个结果,必须与外来原因共同作用,或者说是在外来原因的辅助下,才造成后一个结果,那么这两个原因共同造成的结果,就是近因。因为该结果启动了后面的原因链,直到损失的发生,并且后面的原因链中没有外来原因的干扰。

据说有可能发生这样一种情况:损失从一开始就是由两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就是说:在损失的前面,在时间上离损失最近的,不是一个原因,而是两个原因。那么哪一个原因是近因呢?如果这两个原因有直接和间接之分,那么根据近因的定义,直接原因应当是近因;如果这两个原因分不出直接间接,那么必有主次之分,主要原因应当是近因。但是,笔者在所观察的众多案例中,从来没有看到两个原因共同造成损失这样一种情况。许多案例,看起来好像是两个原因立刻造成了损失,但仔细观察就可以看出:两个原因共同作用,一下子还达到不了损失,中间另有一个原因,损失是由中间那个原因(即近因)造成的。例如:

案例3:一病人因严重肾病住院,昼夜需人护理。因病人还伴有严重肺气肿、哮喘,医生嘱咐护理人员,病人喝水时不能用茶杯直接喝,只能用小勺子舀水往嘴里送,否则易呛水。晚上,夜班护工接班时,白天护理家属未将医生嘱咐告诉夜班护工。入夜,病人口渴要水喝,护工用茶杯倒水给病人,病人一喝就呛咳不止,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单只保意外事故,不保疾病。有人认为,病人死亡是疾病和意外事故共同作用造成的。但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尸检查明:病人死亡与肾病无关,是窒息而死的。这样,死亡就不是两个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的,而是窒息造成的;呛咳不止是近因,保险公司要赔。

肺气肿哮喘■

未将医生嘱咐告诉护工用茶杯喝水呛咳不止窒息死亡

案例4:暴风吹坏某仓库屋顶,雨水进入仓库,造成仓库内货物严重水损。暴风已达到自然灾害等级;雨量并未达到,属正常自然现象。保险单只保自然灾害。有人认为,货物损失是暴风和雨水共同作用造成的,但事实并非如此。仓库屋顶损坏与雨水进入仓库互有因果关系,雨水进入仓库是仓库屋顶受损造成的;但如果没有下雨,也谈不上雨水进入仓库。屋漏和下雨,两者缺一不可。正所谓屋漏偏逢下雨。但是,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一下子还到不了货损,中间有一个雨水进入仓库的环节。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造成雨水进入仓库;雨水进入仓库,再造成货物损失,雨水进入仓库是近因,保险公司不赔。原因链图如下:

下雨■

暴风屋顶受损雨水进入货物损失

近因判定的重要性

近因判定的重要性是无论如何形容都不会过分的。有时候,被保险人的损失非常巨大。在损失的前面,究竟哪一个原因是近因,常常决定着该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无论对于被保险人还是保险公司,都非同小可。但是在我国保险行业,这个问题似乎并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论及这个问题的声音不多。在保险实务中,理赔人员运用近因原则来处理赔案的不多,在处理赔案中探讨近因原则的更少。我国《保险法》对其他所有保险基本原则都作出了规定,惟独对近因原则未置一词。

这大概有两个原因:一是大多数赔案的案情比较简单,判定是否赔偿比较容易;二是各方面对保险近因原则的认识差异较大。但这个问题是回避不了的,我国保险业应当对近因的判定有一个比较统一的认识。如果同样一个赔案,一个地方说要赔,另一个地方说不赔;或者一家保险公司说要赔,另一家保险公司说不赔;或者一个地方的法院说要赔,另一个地方的法院说不赔,这对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是极为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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