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总统令公布
第一条(立法意旨)
为促进商品正确标示,维护生产者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建立良好商业规范,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适用)
商品之标示,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建设厅(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标示定义)
本法所称之标示,指厂商于商品本身、内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就商品之名称、成分、重量、容量、数量、规格、用法、产地、出品日期或其他有关事项所为之表示。
第五条(标示限制)
商品之标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内容虚伪不实者。
二标示方法有误信之虞者。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六条(中文为主)
商品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为主,得辅以外文。但外销商品,不在此限。
第七条(附加中文)
外销商品改为内销或进口商品出售时,应加中文标示或附中文说明书。
第八条(包装标示)
商品经包装出售者,应于包装上标明下列事项:
一商品名称。
二厂商名称及厂址。
三内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数量、规格或等级。
四出品日期。
第九条(特殊品标示)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标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与保存方法及其他应行注意事项:
一有危险性者。
二有时效性者。
三与卫生安全有关者。
四具有特殊性质或需特别处理者。
第十条(未核准禁标示事项)
下列事项未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得标示;其前经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一商标授权使用。
二专利权。
三技术合作。
四其他依法应经核准方得标示之事项。
前项第二款专利权之标示,应注明其专利名称及证书字号;第三款技术合作之标示,应注明有效期间及合作对象。
第十一条(产地标示)
外销商品应于商品本身或内外包装上,以中文或规定之外语译文标明其产地。但因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特别标示事项)
商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应行标示者外,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各种商品之特性,规定其应行标示事项及其标示方法。
第十三条(商品广告)
商品标示之有关规定,于商品广告准用之。
第十四条(违规标示)
商品未依本法规定标示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厂商限期改正或暂行停止其陈列、贩卖。
第十五条(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经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并得处以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前项停止营业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十六条(强制执行)
依前条第一项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审议会)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得设商品标示审议委员会,审议有关商品标示及应行标示种类事项。
第十八条(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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