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茶亭镇郭亮村北凤咀组318号。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舒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长沙市蓉园宾馆旁边的洗车厂给易××的丰田越野汽车洗车时,乘人不备,盗得易××放在汽车手刹边行李箱内的现金2600元。同年5月11日12时许,曾某某又在同一地点给易××洗车,乘人不备,盗得易××放在汽车手刹边行李箱内的现金1800元。易××将车开出一段距离后发现现金被盗,遂返回盘问曾某某,曾某某予以承认。民警接易××报警后,将曾某某抓获。案发后,赃款4400元已追回发还易××。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经过、接警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易××的陈述、证人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曾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缴,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曾某某住所地的望城县茶亭镇郭亮村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子茹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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