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晋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胜,又名曹眼旺,男,一九五五年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歧道乡府底村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太原市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亮,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吕梁行政公署公安处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吕梁行政公署公安处法制科副科长。
曹某胜不服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曹某胜诉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下称吕梁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00)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陈某国,曹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青、李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审理查明:1995年10月以来曹某胜多次赴地、县上访,要求解决其村委会主任被停职、本人被他人殴打以及被临县公安局四次拘留的问题。对该上访提出的问题,吕梁行署信访局、公安处、临县公安局及临县岐道乡政府多次组成工作组进行了调查处理。期间,临县公安局对曹某胜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理,曹在法定时效内未提出过复议,对调解处理的赔偿问题也未提出过异议,并收取了赔偿费,对其生活困难问题,歧道乡政府也给予了妥善安排、照顾。但曹某胜仍不满足。1998年6月以来,曹某胜多次滞留于吕梁行署与临县政府,侵扰领导的休息和工作。同年8月5日晚,该睡倒在地委常委院大门口,不听工作人员劝说,并持拐杖挥舞,严重影响了交通,时隔不久,该曹又到吕梁地区检察分院法制处,直到下班仍不离去,还举杖殴打检察干部;同年10月7日,当在吕梁检查工作的中央和省领导同志回到招待所时,曹某胜无视执勤人员劝阻,扑向领导车队,造成恶劣影响;同年12月初,该曹又到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缠访,在大厅内吵闹,当省检察院一干部上前劝说时,被曹打了一拐杖。
1994年1月26日吕梁劳教委以曹某胜寻衅滋事,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为由,作出(99)吕劳教字第9号决定,对曹某胜劳教三年。
上述事实有吕梁劳教委提交的吕梁行署公安处《关于对曹某胜上访问题的调查报告》,临县公安局、岐道乡党委、政府有关解决曹某胜问题的情况报告、会议纪要,任玉泉、张乃朵、刘国平、穆立华、李德玉、郭彪、李喜春、樊瑞亭的证人证言,经法庭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曹某胜系视力残疾人(二级),并领有《残疾人证》。
原判认为,吕梁劳教委(99)吕劳教字第9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吕梁劳教委1999年1月26日作出的(99)吕劳教字第9号劳动教养决定;二、驳回曹某胜的行政赔偿请求。
曹某胜上诉称:上诉人上访时虽方法不妥,但不应受压制,更不能据此劳教;上诉人系视力残疾不应收容劳教,劳教委办案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吕梁劳教委在庭审中辩称:曹某胜上访反映的问题已实事求是地作了处理,曹仍缠访已超出正常上访范围,对其劳教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曹某胜多年来反映的问题,地、县有关部门已作过多次调查解决,但曹仍借上访为名,侵扰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已超出了正常上访范围,该所诉属过激言行不应适用劳教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曹某胜系低视力二级残疾属实,根据公安部关于重听和低视力残疾人能否适用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低视力残疾人不属于盲人,但鉴于低视力残疾人不同于健康人的生理特点,一般不决定对其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时,可以同时批准所外执行。被上诉人吕梁劳教委对曹某胜作出劳教三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应按公安部的批复,批准对曹所外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胜负担(曹因经济困难,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发
审判员袁某俊
代理审判员邹某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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