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6月3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2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华某(另案处理)在漯河市市委南侧沙河堤游园内,采取威胁手段对楚某实施抢劫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当场抓获。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不属主犯,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怀珍辩称:
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2、不亦认定被告人系主犯。
3、被告人马某某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华某(另案处理)在漯河市市委南侧沙河堤游园内,采取威胁手段对某某实施抢劫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楚某某陈述被抢劫的时间、地点、作案的情节、手段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
2、证人×××证实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被害人及证人证言相印证。
4、漯河保安特勤支队一大队抓获证明:2009年5月6日晚20时40分左右,经一老者举报有几名年轻男子携带刀具下了市政府游园(市委前),这时共调动08、05和查岗10号车人员,在市委前面游园搜查,刚下河堤就听见有人呼救,一男子正用手掐住受害人(楚某某)的脖子,正在威胁,巡逻人员迅速将其按倒在地上,这时楚某某的女友田某某说有一长发男子携带刀具逃跑,巡逻人员将其抓获扭送孙庄派出所处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进行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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