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永喜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08:33:39 220 人看过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永喜,男,1937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7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永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长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永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程永喜因缴纳手机费与营业员杨某发生口角,遂对杨某左耳部打一巴掌,致杨某左耳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永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程永喜对自已用手打到了杨某脸部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杨某态度不好,说脏话、骂人,自己才动手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9时许,在商城县双椿铺镇移动公司营业大厅,被告人程永喜因缴纳手机费与营业员杨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程永喜遂对杨某左耳部打一巴掌,致杨某左耳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永喜供述了其因缴手机费问题与双椿铺镇移动公司营业大厅的营业员杨某发生争吵。后对杨某的脸上打一巴掌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陈述了其与程永喜发生争吵后,程永喜用右手对其左耳打一巴掌。后经法医鉴定,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

3、证人杨某某证明了2009年5月13日上午9点多,在双铺街上,杨某哭着并捂着耳朵说程永喜把她耳朵打坏了的事实。

4、证人杨xx证明了事发当天,其接到双椿铺移动公司江某的电话,称侄女杨某被一个老头打了的事实。其赶紧过去给老头衣领了抠着,让老头去派出所,他不去,就报警了。

5、证人周某证明了2009年5月13日上午9点多,看见街上移动公司的一个营业员把一个老头拽着,说老头吐她一脸唾沫,还打了她一耳光,打得耳朵都听不到了的事实。

6、证人程某证明了2009年5月13日上午9点多,其在门口和程永喜说话时,镇移动公司的一个女营业员来了,手捂着脸说程永喜把她的耳朵打坏了的事实。

7、证人姜某证明了2009年5月13日上午9点多,在双椿铺镇移动公司大厅上班时,因缴费问题,老头用右手打了同事杨某的左耳朵部位。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杨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

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程永喜的主体身份。

10、案发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永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永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永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代理审判员王晓丹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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