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执行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即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确立的义务,主张行政决定违法,否认行政决定具有执行力时,行政机关诉请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确认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职责的违法性,请求法院发布强制执行令的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法第6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其基本法律依据。在主张法院中心论的英美法系国家中,执行诉讼是法院对行政权进行司法审查的一种补充方式,同时也是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供最后的法律保障手段。就其本质而言,执行诉讼也是一种行政诉讼。它“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司法审查(直接的司法审查是相对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给予救济),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提起诉讼,而在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时候,相对人主张行政行为违法作为抗辩理由,否认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量
然而,要建构这样一种新的行政诉讼制度无疑有其理论上的障碍。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即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就是行政法学界所公认的被告“恒定性”理论。即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且只能是行政主体。这似乎是由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的,故而被学界称之为行政诉讼的特征。
然而,正如笔者前文阐述的,虽然行政之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行政相对一方提起作原告,但并不能排除行政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有提起诉讼并成为原告的可能。如我国行政诉讼已把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案件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司法审查范围,虽然只是书面审查,但立法原意则在对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措施予以必要司法审查,以兼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一方合法权益之效,正与行政之诉的性质与目的相符合。那种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只有行政相对一方有诉权,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只有答辩权而没有诉权的观点已经开始遭到质疑与批驳。其实,诉就其本质而言,不过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各种诉讼行为和活动的总称。诉权则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行政相对一方请求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行为是诉,行政主体主张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行为也是诉。这正才能真正体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诚如我国台湾学者翁*生教授所说,今日,人民与国家之公法关系,已由传统之权力服从关系,转变为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行政诉讼之意义,除保障人民权益与确保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外,已兼有解决国家或公共团体与人民相互间发生的公法上争议之作用。[⑨]这样,行政执行诉讼制度的建构障碍也就不攻自破了。
在现阶段,将非诉执行诉讼化的现实意义在于:
(一)实现“司法与行政分离”。
非诉行政执行中法院包揽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权、实施权、争议裁决权,缺乏必要的制约。这三项权力应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合理分配。引入执行诉讼后,法院专司裁判权,执行权回归行政机关,法院只负责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的审查,具体执行由行政机关负责。这样,在保持司法执行的灵魂—法院审查的同时,将执行实施职能分离出来,更利于法院集中精力进行审查,同时,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
(二)设立执行诉讼符合任何争议由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地位悬殊,权利的不对等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行政诉讼可以给相对人以权利救济,但当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义务时,其权利救济机会可能丧失,而行政机关提起的执行诉讼其目的在于维护行政法治,同时也给相对人另一个权利救济的机会,也利于建立起行政强制执行的纠错机制,能彻底解决争议,符合任何争议由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三)实现公正、公平的法律原则,真正树立官民平等的观念。
公平公正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司法实践所追求的目标。在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下,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义务上具有可以宽宥的事由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只能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因为其已放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又被限制了强制执行审查程序的抗辩权。而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无权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这有违公正、公平的法律原则。执行诉讼的建立就会起到补救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作用,相对人在此程序中,可以攻击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如果其主张正确,法院应当决定不执行行政决定,使其程序权利得以在执行诉讼中行使,从而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平、公正原则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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