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伟,男,十九岁,汉族,北京振中电子集团公司职员,住本市海淀区复兴路七十九号六二七楼一门四号。
委托代理人杨亚文,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支行。住所地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一百号。
法定代表人邢国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素珍,女,三十二岁,中国工商银行海旋支行永定路储蓄所主任。住本市宣武区广外三义里四楼东门七0二号。
委托代理人佟强,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忠伟因返还不当得利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文,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支行(以下简称开发试验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贾素珍、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九月,开发试验支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一九九六年五月四日下午两点左右,赵忠伟到我行所属的永定路储蓄所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存手续。赵忠伟在填写了一张户名为其本人、金额为五千元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储蓄存单后,连同到期的二千元存单交给了经办人。经办人根据存款凭条为其签开了金额为五千元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并将存单及原存单的二千元利息人民币二百三十元四角一并给付了赵忠伟。当日我行经办人员通过查帐及观看录像,发现赵忠伟在办理储蓄业务时,未将加存的三千元交付。事后,我行多次找其解决此事,但赵忠伟执意不同意补足款项。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赵忠伟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三千元。赵忠伟辩称:我在与开发试验区支行所属的永定路储蓄所办理存储业务时,手续齐备,钱款已付清。在这种情况下,该银行为我开具了一张五千元的大额定期存单。现开发试验区支行仅凭银行内部摄制的录像而认为我在储蓄时未付款,没有证据且该录像残缺、不完整,未能全面反映我的整个储蓄过程。基于上述原因,我不同意开发试验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赵忠伟在开发试验区支行存储时未能交付足额款项,这一事实在原告的现场录像中证实。赵忠伟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赵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支行人民币三千元。如遗期未付,则赵忠伟的五千元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帐号为:1019-00194671-1)无效,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支行为赵忠伟另行开具二千元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息均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四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赵忠伟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返还三千元。开发试验区支行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四点十六分左右,赵忠伟在开发试验区支行所属的永定路储蓄所办理可转让大额存单转存手续。将到期的户名为其父赵如君,金额为人民币二千元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存户名为赵忠伟、金额为人民币五千元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赵忠伟填写存款凭条后,同二千元到期存单一并交给柜台营业员,该营业员为赵忠伟开出了一张户名为赵忠伟、金额为五千元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帐号为(1019-00194671-1)。当晚,储蓄所在结帐时,发现短款三千元,经核对当日业务窗口录像,发现赵忠伟在存款中未付三千元现金,遂向赵忠伟催要,纠纷形成。另查,开发试验区支行储蓄所窗口录像摄录了当日下午的全部储蓄业务,整个录像虽有几处短暂中断,但能够反映赵忠伟的整个储蓄过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像带及大额定期可转让存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忠伟在开发试验区支行存储过程中,没有将足额款项交予储蓄所,开发试验区支行提交本院的录像带得以证实,该录像带虽有间断,但反映赵忠伟的存储活动连续真实,足以认定。赵忠伟在没有交付足额存款的情况下,取得了五千元的存单其超出部分应属不当得利,赵忠伟上诉称存款时,已将三千元现金交予储蓄所,不足以认定。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所作处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新技术开发试验区支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赵忠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朋
代理审判员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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