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3日,借款人吴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某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某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30日,原告重新打印载明今借到胡某人民币5万元整(2010年8月23日时借),本人同意2010年时段按月息1分计算,2011年后按月息1.5分计算内容的借条一份,由吴某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嗣后,原告催讨未果而成讼。
泰宁县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吴某向原告胡某借款后,被告张某自愿在吴某重新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因此,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对借款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条利率的约定2010年时段按月息1分计算,2011年后按月息1.5分计算,因对2011年后是否包含2011年有歧义,结合原、被告及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条的合同目的,即当事人针对借款进行了利率约定,故认定有息借款,确定2011年前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付,2012年及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张某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不支付利息的意见,因与当事人重新签订的借条上确有约定利率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借款本金25752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2年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借条利率的约定2010年时段按月息1分计算,2011年后按月息1.5分计算具体含义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字面理解,本案关于借条利率的约定应认定为2010年利率为月利率1%,2011年则没有约定利率,2012年及之后的利率为月利率1.5%,因此,2011年应按没有约定利率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条文理解有分歧,应当按照条款文义作通常解释,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作出判断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及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条的合同目的即当事人针对借款进行了利率约定;认定2011年没有约定利率显然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2011年有约定利率,那2011年约定利率是多少?,一审法院对本案这一特殊情形,行使自由心证,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适当调整,确定2011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根据本案情况应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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