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杨*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阳县双阳镇17委8组。被告:吉林省双阳县奢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方,镇长。19*年9月,原告杨*华与朱-有结婚,199*年初朱-有与有夫之妇张××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朱、张二人为达到结婚目的,先后在双阳镇开关厂、双阳镇北山路街道第二居委会骗取空白介绍信二张,由朱-有在介绍信上填写:“杨*华与朱-有婚后经常发生口角纠纷,经调解无效,感情破裂”的虚假证明。之后,朱-有雇用奢岭镇某村农民王某冒充杨*华,到奢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王某谎称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均已丢失。199*年3月22日奢岭镇人民政府给朱-有发了《离婚证》。不久,奢岭镇人民政府发现事情真相后,于199*年8月6日,作出撤销杨*华与朱-有的《离婚证》的决定。但被告未将该决定送达给杨*华和朱-有。于是原告杨*华向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朱-有雇用他人冒充自己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未经认真审查即发给朱-有《离婚证》,是工作失职,侵犯了原告的婚姻自主权,并导致原告精神病复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离婚登记,并赔偿治疗费及财产、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朱-有和冒充杨*华的王某来离婚登记时,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丢失,户口又不在一起,所以只能凭单位和居委会的介绍信证明二当事人是夫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予以办理了离婚登记。当被告发现真相后,作出了撤销朱-有、杨*华《离婚证》的决定。被告认为办理《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精神病发作没有必然联系,不应负赔偿责任。「审判」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奢岭镇人民政府给杨*华和朱-有办理离婚时,违背《婚姻登记办法》第七条:“申请离婚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证明和《结婚证》”的规定,轻信当事人的谎言,不进行认真审查,将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的离婚证据认定为合法,致使办理了假离婚,属于违法行政。被告作出的撤销杨*华与朱-有离婚证的决定未向当事人送达,视为没有撤销。故认定被告给杨*华和朱-有办理的《离婚证》无效。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年7月14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双阳县奢岭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22日对原告杨*华与朱-有作出的《离婚证》;被告双阳县奢岭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杨*华精神损失元。原告杨*华对判决中撤销奢岭镇人民政府对其和朱-有作出的《离婚证》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太少,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奢岭镇人民政府未经认真审查即将弄虚作假的离婚依据认定为合法,致使办理了假离婚。当发现后作出的撤销杨*华与朱-有《离婚证》的决定未送达给当事人,应视为没有撤销。被上诉人对杨*华与朱-有办理《离婚证》的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且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可以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奢岭镇人民政府赔偿杨*华医疗费及精神损失3200元。至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得到满足,遂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于199*年10月27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评析」一、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奢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证》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被告办理《离婚证》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办理《离婚证》的行为是单方作出的关于婚姻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具有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法律效力。《离婚证》送达当事人后,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它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对其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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