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运用法律或者民事审判活动,使法律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从而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它偏向于法律的证明,拘泥于法律条文,更侧重于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民事审判会通过法律适用或者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基本价值和效果,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它偏向于法的价值的实现,重视司法目的的实现,更侧重于辨证逻辑的推理方法。和谐是我国传统文化的精髓,是事物存在的最佳状态,也是一切美好事物的共同特点。实现和谐,是自古以来人类不断追求的美好理想和愿望,和谐社会不是单一、均质的状态,多元、差异是和谐社会的前提。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我们所说的和谐社会,不是一种社会形态,而是一种社会状态。和谐的社会状态,有其内在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丰富的科学内涵。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就二者的关系,可以把它们看成是审判结果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审判的法律效果是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的形式方面,它要求审判活动、审判结果的形式与程序符合法律的本质要求和内涵特征;而社会和谐稳定则是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的内容,它要求我们的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符合法的价值,使之得到社会的承认。
民事审判活动必然产生具体的结果也即法律效果,这个结果又在社会公众中引起一定的反应,如果这种反应是人们基于共同的法治理念,从现实生活的实际出发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进行的肯定性评价,就属于司法的社会效果,它对社会和谐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见社会和谐稳定之法律效果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具有主观对客观进行检验、测评的性质。同时,任何案件都会产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键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马克思的哲学观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首先是对立的两个方面,通过二者的相互斗争和转化达到统一,进而促进法律的完善,促进法治的健全,推动社会的有序发展。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致使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的根本原因;法律措施适用的机械性,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的技术因素;法律措施适用的随意性,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的主观因素;外部对法律适用的非法干预,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的外部因素;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异性,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的客观因素。所以,某个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是否体现了审判的价值与要求,主要是看二者是否是统一的。因此,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民事审判法官讲政治的集中体现,是由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决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者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法官对一个案件的裁判对当事人是有形的,对社会公众则多是无形的,而一个正确的裁判既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也应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司法确实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其社会效果就不会有太大的差异,如果司法的法律效果不好,则不可能期望有好的社会效果,地区和谐稳定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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