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具体量刑标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完善强迫交易罪立法的具体建言
由于我国在刑事立法历来奉行宁粗勿细,宁疏勿密的原则,[]因而刑法在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犯罪情节所作的极粗疏的概括远不能涵盖现实的一切可能。当前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更使司法实践的定罪量刑难以罪当其罚,罚当其罪。基于对现行刑法关于强迫交易罪规定存在缺陷的理性分析和进一步充实、完善强迫交易罪立法的考虑,并借鉴国外立法例,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重构强迫交易罪罪名体系。市场经济环境中发生的交易行为可谓多种多样,远非现行刑法对强迫交易罪界定的商品交易、服务交易所能涵盖。为有效打击各类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犯罪行为,维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对强迫交易罪罪名体系作出调整:
一是对交易行为不作过死限定,代之以概括的定义。可借鉴俄罗斯刑法典立法规定,用确立交易或订立合同的表述形式,包罗一切双方互以对方向自己让渡金钱或权利作为前提向对方让渡权利或金钱的经济行为,这样不至于在适用上造成强迫物物交换、强迫赠与、强迫索借等一些强迫交易行为的遗漏。
二是增加限制性规定,避免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相混淆。可吸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2项之规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在条文中可明确规定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定罪处刑。
三是增加条款,对于先交易后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拒付费用的行为,可参照瑞士、巴西刑法典,另行规定为他罪,不以强迫交易罪论处,以避免定性争议。同样,对于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有重大误解下达成交易造成交易对方严重经济损失的行为,可按挪威、瑞士、奥地利、澳门刑法典规定,进行定罪量刑,避免放纵该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交易行为。对于上述两款行为,可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犯罪,以给予交易双方以民事方式协商处置的余地。
(二)科学界定强迫交易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如前所述,将情节严重规定为强迫交易罪的构罪要件,容易导致强迫交易罪入罪门槛过高,不利于严惩各类强迫交易犯罪。而且立法并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具体界定,造成理解上的严重分歧,从而对正确、统一执法产生极为不利的后果。因此,笔者建议,应对强迫交易罪的入罪进行重新界定。可参照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规定,取消情节严重这一构罪要件,规定一旦实施刑法条文规定的强迫交易行为,即为构罪,就是说应将强迫交易罪为情节犯变为行为犯。对于不同强迫交易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情节严重、牟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形式分别规定量刑。
(三)重设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刑法226条规定强迫交易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构罪,且不管情节多少严重,最高只能处三年有期徒刑。这种轻刑化、单一化法定刑设置显然是不足以准确惩处形形色色的强迫交易行为,应重设强迫交易罪法定刑。在具体设置中,一要注意各具体犯罪法定刑轻重的协调。对于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强迫交易行为与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强迫交易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依次加重,因此,其法定刑也应当依法加重。二要注意强迫交易罪与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的法定刑的协调。抢劫罪是刑法规定的暴力犯罪,刑罚自然应重于强迫交易罪。但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社会危害性相当,法定刑可以相当。三要注意财产刑对强迫交易罪的适用。强迫交易行为并非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财产刑并非对强迫交易犯罪均全面适用,对非为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的强迫交易犯罪,不适宜处罚金。
根据上述思路,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建议对强迫交易罪的法律条款作如下设计:
第117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或相对方有重大误解情形下确立交易或订立合同的,所得利益数额较大的或致对方财产有重大损减,并经相对人提出告诉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与之交易或订立合同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一)强迫交易非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二)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
(三)在公共场所强迫交易,垄断货源、欺行霸市,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致使他人重伤、死亡或造成他人精神严重损害的;
(五)聚众或持械强迫交易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强迫交易行为。
行为人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强迫交易或订立合同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于交易后拒不付款或欲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支付的,以诈骗罪论处。
注释:
[]万选才:《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辨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0期,第57页。
[]马松建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290页。
[]同上,第296页。
[]裴以冈、吴秀华:《强迫交易罪标准与法定刑应调整》,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5期(上),第55页。
[]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91页;马松建译:《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2-53页;转引罗永林:《强迫交易罪研究》,2004年5月。
[]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364页。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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