圳审结一起顾问公司代人追债案,判定追债行为有效,还钱后委托人不应再向欠债方追讨欠款
目前,社会上有许多咨询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人追债,那么,这种追债行为是否有效呢?欠债人向这类追债公司偿还欠款后,原来的债主是否还有权再次索要欠款呢?最近,深圳一法院判决:原债主需按代理追债合同处理,不得再次向债务人追讨欠款。这一判决,间接表明只要导致债权债务的合同有效,委托其他公司追债、其他公司代人追债都是有效的。
这一案件涉及一笔陈年旧债,原告某五金公司在2002年授权某顾问公司向被告某电子公司追讨8万元欠款,之后,电子公司向顾问公司偿还了这笔钱。但是,五金公司却与顾问公司发生了纠纷,欠款难以得到。于是,五金公司再次将电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电子公司直接将欠款交给五金公司。这一请求被法院驳回,法院只判决电子公司将未支付给顾问公司的8万元的利息直接支付给五金公司。
顾问公司代客追款
据原告某五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电子公司于2000年6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支架等五金制品,被告则以月结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1年3月10日及14日,双方订立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支架两批,单价2角,总金额人民币80000元,支付方式为货到60天内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时将支架送到被告处,但被告却未支付任何款项。后虽原告追讨,被告仍拒不付款。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万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6月1日暂计至2002年4月15日)人民币4005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而被告某电子公司则辩称,被告已向原告的代理人付清涉案货款,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曾和某贸易公司就有关货款事宜于2002年1月9日致函被告,声明称:有关欠款全权由某顾问公司处理。并在其出具给某顾问公司的授权书中明确写明:由2001年12月28日起正式授权该顾问公司全权代本公司追讨如下款项:追收某电子公司货款总数人民币8万元。以上事实表明,本案中某顾问公司因原告的授权书而在法律上成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某顾问公司具有收取有关货款的代理权限,其向被告收取的货款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和某贸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对本案货物已向原告代理人付清,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再次支付货款没有一点道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授权书有效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10日及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支架两批,单价2角,总金额人民币8万元,付款时限:60天月结,到期日起每月10日为付款日,以上价格含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货计货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于2001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货计货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01年3月27日,被告已收到该发票。
2002年1月16日,某顾问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条,上面记载:收到某电子公司人民币11万多元,此款系支付某五金公司全额货款,即日互不相欠。被告当庭出具了原告出具给某顾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收条。
200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传真函,上面记载:现我们再次声明有关欠款全权由某顾问公司处理。
同时,被告还出具了三份品质问题改善报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向原告提出过相应的质量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某五金公司委托某顾问公司向被告某电子公司追收货款,某顾问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时,已向被告出具了原告的相应授权书,被告已将所欠原告的相应货款支付给某顾问公司,原告认为授权书并没有明确授权货款由某顾问公司收取,而被告将货款交付给某顾问公司,某顾问公司并没有把货款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仍然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但是,原告在其开具给某顾问公司的授权书中明确表示某顾问公司全权代表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该授权书并没有表示所追讨的货款必须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传真函中也写有:现我们再次声明有关欠款全权由某顾问公司处理。以上授权书及传真函中原告没有明确限定货款必须交付给原告而不应交付给某顾问公司,某顾问公司依原告的授权书及传真函的授权收取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并没有超出原告的授权范围,至于某顾问公司是否将所收取被告的货款交付给原告,应由原告另循其它途径与某顾问公司解决,原告并不能由此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但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记者张伟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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