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围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责任,理解不一、争议不断,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如何正确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乎被保险人、受害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针对安徽省1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作出解释,明确了交强险除外责任,体现了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意图,对司法实践将起到统一规范的作用。
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过程
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安产险安徽阜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2007年1月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并履行完毕。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7年6月11日,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等。
特别是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个原本就应无争议的法条适用问题,应该正本清源,体现了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本意,体现了保险法律法规的内在统一性,让这一问题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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