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的借款行为不具备代表行为的构成要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24 10:12:57 486 人看过

虽然周某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李某出具了《借条》,但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从事菌业的种植、加工、销售,周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章程授权其向个人借款,且周某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进入公司财务帐目及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某公司的财务人员钟某虽然在《借条》当中以计息人的名义签注,但并未在《借条》中表明其在公司的职务,且未加盖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故,钟某的签名不宜视为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确认。因此,周某的借款行为不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与其职务无关,不具备成立代表行为的要件。

一、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

1、诚信缺失

诚信缺失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现实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又不得不借款;一部分案件当事人根本没有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使用借款,其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把借得的钱以更高的利率在转借给他人,从而牟取中间的利息差额;还有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不从自己的实际偿还能力出发,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订立自己无法按期履行归还义务的还款期限。这些人在借款后或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主动偿还,或没有偿还能力,根本不打算偿还,或不见踪影,不能追偿,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混乱不堪。

2、追逐高额利润

高额的利息是引诱出借人借款的又一主要原因。审理中我们发现,很多当事人在借款时所写的借条的金额数比实际取得的现金要多的多。例如,张某向李某借款,为了使李某同意借款,张某同意为8000元的借款写10000元的借据,这就在签订借条之处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利息不可谓不高,同时还存在利滚利的现象。而出借人,只考虑以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的利息的方式来收取高额的利润,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导致本金及利息都得不到受偿,不得不起诉到法院。

3、没有相应的担保或抵押,使借款人还款没有保证

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当审判人员告知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可以要求借款人出具相应的担保或抵押时,一部分当事人表示不知道,但更多的当事人知道,但是,出于朋友、亲戚关系,或碍于面子、听信花言巧语,或接受小恩小惠等不要求借款人出具担保人、担保财产或于借款相当的抵押,这就使得相应的借款没有了保证,还款没有了约束力,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就在所难免了。

4、借据、收据不规范

在案件审理中,还经常发现当事人提交的借据、收据中均有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导致文义含糊、不确切,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1)利息约定不明确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是双方约定的利息。一部分案件,虽然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但由于利率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即使原告主张,法律也不予保护。还有一部分案件,双方在结算时把结算之前的利息记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出现利滚利的现象,这时,即使双方都同意这部分利息的存在,也不受法律保护。

(2)借贷双方名字书写不规范

按照规定,本人姓名应以身份证、户口簿上登记的名字为准,但在农村,许多人习惯称呼别名,加上文化水平限制,常常在借据上或收据上书写别名,或以同音的别字来替代。当发生纠纷诉至法庭时,借款人以借据上的签名与本人身份证上不一致而不承认借款的事实,出借人以收据上的签名不是还款人而反对已经还款或部分还款。

二、教唆犯构成什么罪

教唆别人实施什么犯罪,就构成什么罪,教唆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如教唆他人杀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就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根据法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例】22岁的蒋某和20岁的周某(女)二人谈恋爱,但因周某家庭社会地位比较低,所以二人的恋爱受到了男方蒋某家长的强烈反对。蒋某是个孝子,不忍心违背自己父母的意愿,于是拿来了两瓶毒药,一瓶毒药是真的,另一瓶毒药是假的,蒋某把真的可以致死的毒药给了周某,自己拿着假的那瓶毒药。蒋某对周某说:“既然今生无缘再一起,那就一起喝下这毒药,这样就可以相约来世了。”周某觉得自己很是幸福,能与自己心爱的男人一同死去,所以与蒋某一同各自喝下自己的那瓶毒药。毒药喝下去后,周某便毒发身亡,蒋某则苟且偷生。后周某的家人将蒋某高尚法庭。【解析】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蒋某让周某一起自杀的行为属于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教唆他人自杀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一般人都不会轻易自杀,尤其是对于一个成年人而言,其理应知道自杀意味着生命的结束。通常情况下,别人教唆周某去自杀的行为不会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20岁的周某已经成年,具有自己的辨别能力,有自由选择死与不死。本案中,周某却因蒋某的教唆自杀而死亡,因此蒋某教唆周某自杀已经具有间接正犯标的情形,达到了间接正犯的程度。第二,间接正犯是指间接实行犯利用他人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犯罪目标的行为。间接正犯的成立主要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利用威逼、欺骗等手段使对方成为自己实现犯罪意图的工具;二是利用权力组织让对方成为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棋子或者是工具,进行随意的调派和使用进而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本案中的间接正犯属于第一种情况,蒋某是利用欺骗的手段来实现周某是自己的犯罪工具。蒋某欺骗周某说要与其一起殉情,蒋某欺骗周某使周某对自杀的行为产生了认识错误,具有间接正犯的性质,所以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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