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外就医罪犯有什么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5、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6、骗取保外就医;
7、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拖延保外时间;
8、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可以申请保外就医的情形有什么
存在以下情况的可以申请保外就医:
一、患有严重传染病,如肺结核伴空洞并反复咯血;肺结核合并多脏器并发症;结核性脑膜炎。
二、患病反复发作的,属于无服刑能力的各种精神病,如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等,但有严重暴力行为或倾向,对社会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的除外。
三、患有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
四、患有严重唿吸系统疾病。
五、患有严重消化系统疾病。
六、患有各种急、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如急性肾衰竭、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免疫性肾病等。
七、患有严重神经系统疾病及损伤。
八、患有严重内分泌代谢性疾病合并重要脏器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九、患有严重血液系统疾病。
十、患有严重脏器损伤和术后并发症,遗有严重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一、患有各种严重骨、关节疾病及损伤。
十二、五官伤、病后,出现严重的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三、患有周围血管病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患肢有严重肌肉萎缩或干、湿性坏疽。
十四、患有非临床治愈期的各种恶性肿瘤。
十五、患有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
十六、患有缔组织疾病及其他风湿性疾病造成两个以上脏器严重功能障碍或单个脏器功能障碍失代偿,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七、患有寄生虫侵犯脑、肝、肺等重要器官或组织,造成继发性损害,伴有严重功能障碍者,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八、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以下职业病:
1.尘肺病伴严重唿吸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2.职业中毒,伴有重要脏器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3.其他职业病并有瘫痪、中度智能障碍、双眼矫正视力<0.1、严重血液系统疾病、严重精神障碍等其中一项,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九、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上同时患有两种以上严重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一项或几项疾病程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n(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n(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n(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n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n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n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n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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