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36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社永,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沙口集乡大屯村。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社永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栗社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社永于2006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海淀区马甸小学南门东侧,趁被害人霍争艳(女,21岁)不备,夺取其CECTV56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3元。后被告人栗社永在本市海淀区马甸冠城南园西北角被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韩义、文辰光、宋亚民、荆国静、刘爱云证言、被害人霍争艳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社永抢夺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社永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200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小云
书记员刘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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