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乔丹的鞋盒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知名商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分析>>>
【案例评析】
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法律保护源于其在市场竞争中的识别作用。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能够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随时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潜移默化地影响其消费心理,从而刺激其消费欲望,加强该商品的品牌效应。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保护,不仅指附着在商品本体上的特有装潢,也包括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物上的特有装潢。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负有在其商品来源的标识性文字和装潢上与他人的产品相区别、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义务,也负有不得借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义务。因此,在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品装潢的情况下,而对该商品本体的装潢或者其包装物的装潢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混淆或者误认的,人民法院即可认定该在先商品为知名商品,并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里的“误认”实际上包括了“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仿冒的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实际误认。
对本案而言,福建乔丹请求保护的并非其运动鞋本身使用的装潢,而是作为其运动鞋包装物的鞋盒上的装潢。将讼争双方的鞋盒装潢进行比较,双方均使用了白色上盖和红色下座,均在上盖中心位置和各外侧壁的中间分别使用了内有一白色持球运动员运球体态速写的黑框红底圆圈图案,在上盖中心圆圈图案下方和下座各侧壁均以大号字体中文、小号字体英文标注商品来源且均含有“乔丹”字样;双方圆圈图案中运动员持球左右手不同(福建乔丹在右手、晋江阳新在左手),圆圈内下方中标注的字母不同(福建乔丹为“QIAODAN”、晋江阳新为“SPORT”),标注商品来源的文字有所不同(福建乔丹为“乔丹[r]运动休闲鞋”及其英文、晋江阳新为“香港乔丹[国际]鞋业公司”“香港乔丹[国际]鞋业公司监制”及其英文)。判断晋江阳新是否侵害福建乔丹相关权利的关键在于两种产品装潢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足以造成混淆、误认。是否产生混淆和误认,应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即如果普通消费者以普通的注意力不能将二者加以区分,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意义上的混淆。通过整体观察,圆圈图案和含有“乔丹”字样的商品来源标注是双方装潢最显著、最醒目的部分,最容易引起购买者的注意,构成双方鞋盒装潢的主要设计内容,即各自装潢的主要部分。进行隔离观察,双方鞋盒装潢的主要设计内容并无显著差异,其中有关不同之处均属于细微、非引人注目的变化,普通购买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不会妨碍其得出该两种装潢整体印象相近的认识。根据前述的比较和观察,双方上述装潢近似并且这种近似的程度足以造成购买者的混淆或者误认。晋江阳新与福建乔丹同为制鞋企业,所生产、销售的鞋类产品也基本相同,属于同业竞争者,而且双方住所地也均在晋江市。晋江阳新显然应当知道福建乔丹已经在先使用的鞋盒装潢,其在主观上有明显的仿冒故意。因此,晋江阳新在其运动鞋鞋盒上的装潢仿冒了福建乔丹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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