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国家与国家直接有着经济贸易的往来,现在很多国家与国家之间也会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一般一个国家借给另外一个国家借出钱就称之为债权国,而借入钱的那个国家就属于债务国,一般债务国主要是因为债务国本身经济发展不景气,不能够支撑持续发展的时候就会形成债务国。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来确定的,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一)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二)客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就是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实质上是变相或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其所侵犯的客体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存在着相似性。但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该关系密切人,是间接利用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的。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职务行为的正当性。
该罪中,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利用的是关系密切人的职务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所以,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才应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
(三)主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认识到其是在以某种方式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希望请托人能够给付财物或自己会主动向请托人索贿。
(四)客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应属于非权力性影响力,是基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亲缘关系、情感关系、利益关系等而衍生的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与政府债务
中国银行系统特别是国有银行系统的“坏债”占银行贷款总额的比重很高[1]
,这似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我们没有这方面的准确数字,只能根据各方面的信息加以估计。为了最大限度地估计风险,避免低估问题的严重性,采用见到的各种估计当中较为严重的一种,即估计不良资产占银行贷款总额的25%。
国有企业负债严重,当然首先是因为体制方面的问题。在国有企业、国有银行、政府干预这种三位一体的国有经济体制下,国有经济这个整体对社会欠下的“坏账”总会以各种形式发生(财政补贴、三角债、工资拖欠、垃圾股票、垃圾债券、通货膨胀,等等,我们这里暂不详细分析)。但以银行坏债这种特殊形式发生,其中一个具体的原因,就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政府逐渐地将国家财政对国有企业的财务责任,转移到了银行。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拨改贷”开始,政府几乎不再对国有企业投入资本金,企业的建立与发展,主要依靠银行贷款(当然要有政府批准),无论是固定资本还是流动资本,都是如此。所谓“国有企业”,很多其实从一开始就没有国家财政的投入。
2.当企业发生亏损的时候,政府也几乎不再给企业以财政补贴,而是由国有银行对其债务进行延期或追加新债。发生亏损的原因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经营不善,也可以是社会负担(如国家抽走了各种本应留下的劳保基金等等),也可以是上级决策失误(有些企业根本就不该建),但只要发生了亏损,以前由财政出钱补贴的办法改成了银行追加贷款的办法,这是造成银行坏债增加的一个基本的直接原因。
三、朋友贷款走我们公司可以吗?
企业在我国只能成为借款人而不能成为贷款人。即我国立法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其原因在于:有助于规范企业的经营范围;有助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金融是一国经济的命脉,国家必须对其加以控制。如果允许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必然会造成金融秩序失控,给国民经济造成损失。所以公司向公司借款协议的签订应该属于无效的根据现行的我国法律,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是不能贷款的,如果发生贷款,法律后果自然是合同无效,本金返还,利息理论上国家是要没收追缴的。而企业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之间是允许形成借贷关系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是一个长期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然而对于这种行为的法律界定却说法很多。当一种经济行为“合理却不合法”的时候,立法机构也正是应当有所作为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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