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蚌埠市兄弟食品厂因买卖面粉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蚌埠市兄弟食品厂委托代理人李永、被上诉人张前委托代理人路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面粉,2004年6月原告送面粉到被告厂里,被告于2004年6月16日立下欠款16583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前面粉款壹万陆千伍佰捌拾叁元整(16853元)见04年6月59#证。蚌埠市兄弟食品厂2004.6.1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拖欠未付。原告于2005年5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6583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答辩时对收到原告面粉且欠款1658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在质证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立据人的签名,从而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被告欠原告面粉款16853元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没有付给原告欠款16853元,是因为原告的面粉质量有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面粉质量不合格,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蚌埠市兄弟食品厂支付原告张前欠款16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3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336元,邮资费50元,合计1059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蚌埠市兄弟食品厂提出上诉。
上诉人蚌埠市兄弟食品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面粉欠款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欠条并非上诉人出具,且原审法院将本案与双方之间存在的另外一起案件混为一体,程序违法,致使上诉人陈述与庭审记录不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前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欠条上欠款数额(16853元)与欠条内容中欠款数额实际为16583元不相符合,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因买卖面粉欠款16583元的事实。
2、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买卖面粉欠款16583元的事实清楚。
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称:2004年6月16日我送面粉到被告蚌埠市兄弟食品厂,经检验合格后送到被告仓库,并由被告打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6583元。上诉人对此诉状内容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我与张前做面粉生意,我出具欠条是事实,收到他送来的面粉也是事实,但因张前送来的面粉质量有问题,我们就不付款,张前也知道面粉质量有问题,他讲让我先用着,以后再协商解决,在协商过程中他就起诉了。因此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来看,上诉人是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面粉欠款16583元这一事实的。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面粉合同时间是2004年8月份,而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欠条是同年6月16日,因而欠条并非上诉人所出具,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该份面粉买卖合同仅是对于双方之间存在面粉买卖关系且面粉质量合格予以证明,并不是证明本案欠条上的面粉即是买卖合同上的面粉,且上诉人在原审当庭提供的证人江强证词亦证实双方之间并非仅存在一笔面粉买卖交易,而是自2003年建厂以后直到2004年底一直用的是被上诉人的面粉。因此上诉人虽否认该笔面粉欠款的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推翻其在一审庭审中关于该笔欠款的自认。
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供了另外一起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2004)怀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经查,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判决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内容上来看,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审法院将双方之间另外一起案件与本案的庭审笔录混为一体,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予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面粉欠款予以承认,依法应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因面粉买卖欠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虽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庭审笔录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另外一起案件的庭审笔录混为一体,使上诉人的陈述与记录不一致,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上诉人对于原审庭审笔录系其签名亦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欠条上面粉欠款壹万陆千伍佰捌拾叁元整(16853元)中部分事实有误,且判决上诉人给付16853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6583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被告蚌埠市兄弟食品厂支付原告张前欠款16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为被告蚌埠市兄弟食品厂支付原告张前欠款16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9元,邮资费50元,合计1059元,由上诉人蚌埠市兄弟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n(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n(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n(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n(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n(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n(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n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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