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致死逃逸销户证据
公诉机关_____市_____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_____市公安局_____分局刑事拘留,同年_____月_____日被逮捕。现羁押于_____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_____市_____区人民检察院以______检刑诉(20xx)14_____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______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_____市_____区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11月13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_____市_____区人民检察院指派______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______及其辩护人_____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xx月28日11时50分,被告人______驾驶______牌轿车沿______路由南向北行至______小区北约______米时与同向行使的骑______牌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______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______将被害人______送往医院后驾车离开,______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______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______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______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______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______犯罪以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28日11时50分,被告人______驾驶______牌轿车沿_____市_____区______路由南向北行至______小区北约______米时,与同向行使的骑______牌电动三轮车的______相撞,被告人______将被害人______送往医院后驾车离开,______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经_____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______大队认定,此事故因______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分道通行规定造成的;事故发生后,______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事故全部责任。
20xx年xx月29日23时许,______到_____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______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______赔偿被害人亲属2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______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______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供认。
2.证人______证实,20xx年xx月28日11时50分,其驾车沿______路由北向南行至______处听到路东有撞击的声音,看到一辆______轿车撞住了一辆电动三轮车,肇事司机把伤者抱到其车前排座上,说是拉伤者去医院看病,周围群众不让司机移动现场,司机不听开车向北走了,其即报警。另有_____市公安局警备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在案证实。
3.经_____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______大队认定,该事故是因______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分道通行规定造成的;事故发生后,______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______系-脑损伤死亡。有_____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_____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4.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______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______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______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______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______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______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
二、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判几年
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
故《刑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交通事故逃逸怎么处理
所谓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交通事故逃逸的,具体处理如下: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
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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