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量刑: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律师在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应注意把握机会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犯罪案件,已成为我国目前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由于其手段的特殊性,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应充分把握机会。
目前,2008年最高院意见对以下几种情况已有明确意见:行为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另外,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律师在毒品死刑案件的辩护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观点:第一,从我国目前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上,慎杀,少杀;第二,对同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般只判处一个死刑;第三,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数量刚达到死刑适用标准,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责任分散的,即无明显主从犯之分的,建议法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第四,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比较慎重;第五,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法院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第六,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诉,法院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第七,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法院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第八,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而达到死刑量刑标准的,一般不判死刑,法院会留有余地;第九,对尚无量刑数量标准或毒效难以确定的新型毒品案件,建议法院不适用极刑;第十,对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在吻合的前提下,如不能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会特别情重。
综合以上分析,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理论联系实际,正确把握打击毒品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研究相类似的已生效的判例,并充分发挥自己的软实力,在配合国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最佳的辩护。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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