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有关证据进行辨认和对质,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辩论的活动。
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是对证据进行审查的重要环节。
原则上,一切证据均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也是如此。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对证据进行对质和辨认过程中,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证据保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证据有灭失的可能。如证人因衰老、疾病有死亡的可能,将来作为证据的物品容易腐坏、变质等。
2、证据将来有难以取得的可能。例如,证人将要出国。虽然难以取得不等于无法取得,但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甚至影响办案的质量,因此应当及时保全。
3、证据的保全应在开庭前进行。“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因此,证据保全也应在开庭前完成。如果是属于在庭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供或由人民法院收集,没有必要进行证据保全。
上述情况,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采取保全措施。诸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都可能成为保全的对象。
如果申请人申请的证据保全不符合上述的条件,法官是可以拒绝进行证据保全的。
二、行政诉讼证据保全的程序
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是由于证据保全的一系列具体程序问题都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各地法院各行其是的局面,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因而有必要对证据保全的一些具体程序问题加以规范和完善。
1、应明确证据保全申请书的内容。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可规定证据保全申请须记载下列内容:(1)对方当事人的名称、请求保全的事项;(2)应保全的证据,包括证明申请人具有请求权的证据和证明保全的必要性的证据;(3)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4)依该证据应证明的事实。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被保全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争议的行政法律的法律事实以及其他待证事实。
2、审查。
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证据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应围绕保全的条件进行,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否存在影响将来判决的因素,如不保全是否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
3、应规范证据保全的判定形式。
对于准许证据保全申请应以什么样的方式作出,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作出,这样处理具有可行性,因为裁定主要用于解决诉讼中程序性的问题。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因而在适用上难免发生混乱,有的法院采用裁定的形式,有的法院则采用决定的形式。所以,行政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有关证据保全程序的处理应采用裁定形式。
4、诉讼中止时应允许申请证据保全。
由于证据保全是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如果不及时地予以调查和固定,则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之危险,因此应明确规定,对于在诉讼中止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及时作出准许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5、应规定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之救济程序。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时,人民法院可能裁定准许,也可能会裁定予以驳回。对于驳回申请的裁定,行政诉讼法未规定任何救济程序,这种情况极不利于对申请人的权益提供充分的保护。因为,由于认识上的偏差,人民法院有时可能会对应予准许的证据保全的申请都裁定予以驳回,对于驳回申请的裁定,行政诉讼法应该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手段。而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允许上诉的裁定的范围相对来说较窄,因而,对于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可规定允许申请人申请复议一次,以加强对申请人的权益保护。
6、应明确证据保全程序的费用负担。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必定会花费一定的费用,对于这笔费用应当如何负担的问题,现行行政诉讼法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均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诉讼保全程序的费用,应当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按照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来确定应由谁负担。在一般情况下,应确定由败诉人负担,这样规定有利加强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促使义务人正确履行义务,减少和预防行政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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