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立来,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是江西省上饶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上饶市波阳县(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开茂,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立来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22日做出(2006)花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立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2006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江立来携带一把水果刀去到本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路段,乘被害人汤燕玲用遥控器打开小汽车车门与其女儿骆安琪(11岁)上车之机,从后门进入车内并持水果刀威胁二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在被害人汤燕玲表示没有现金的情况下,被告人江立来继续威胁被害人骆安琪回家取款,骆安琪依约回家取款后回到车上将人民币725元交给被告人江立来,得款后,被告人江立来被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包围,在公安人员劝解下,被告人江立来先后释放了被害人汤燕玲和骆安琪并弃械归案。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法院列举了被害人汤燕玲和骆安琪的报案陈述、证人郭建宜和吴璀怡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江立来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立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江立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立来上诉提出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意见持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江立来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后,在被公安人员围捕时弃械归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江立来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江立来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江立来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汤燕玲和骆安琪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江立来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汤燕玲和骆安琪已将筹得的现金725元在车上交给上诉人江立来,上诉人江立来已实际取得并占有上述财物,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故上诉人江立来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江立来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江立来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江立来在抢劫过程中,被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包围后,被迫弃械归案,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属于投案自首,故上诉人江立来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立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江立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江立来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江立来做出了适当的量刑,上诉人江立来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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