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规定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卡的使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规定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市政府面向社会发放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电子身份凭证。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规定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对象为本市户籍人员以及依法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公共服务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规定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监督和协调社会保障卡的应用,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定市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以及服务网点的管理等工作,并就卡的应用提供业务指导。
规定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社会保障卡的使用
规定劳动保障、人事、民政、卫生、教育、交通、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残疾人保障、公积金管理等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其提供公共服务时应用社会保障卡。
规定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其依职权采集和更新的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无偿提供,并与其他业务部门实行共享。
规定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确保社会保障卡的使用安全。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未经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规定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应用应当符合行业和地方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规定社会保障卡记录的个人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
社会保障卡的视读信息包括卡号、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民族、个人相片等基本信息。
社会保障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管理和应用信息。
规定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服务场所或者政府网站公示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免费提供服务手册。
规定社会保障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其密码。
规定持卡人可凭卡申请查询卡内信息和相关业务部门提供的其他信息,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持卡人提供查询服务。
持卡人认为上述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者相关业务部门申请更正。
规定持卡人不满16周岁的,社会保障卡的有效期为6年;持卡人已满16周岁不满26周岁的,社会保障卡的有效期为10年;持卡人已满26周岁不满60周岁的,社会保障卡的有效期为20年;持卡人年满60周岁的,社会保障卡长期有效。
第三章社会保障卡的申领、挂失和注销
规定申领社会保障卡,申请人应当填写申领登记表,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相片、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
规定持卡人应当自社会保障卡有效期届满之前30日内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规定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芯片损坏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换领新卡。
规定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民族等基本信息依法变更后,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换领新卡。
规定持卡人遗失社会保障卡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办理书面挂失手续;不能办理书面挂失的,可以通过电话方式申请挂失。通过电话方式申请挂失时,应当提供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规定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挂失申请后1小时内通知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冻结该卡的使用。
规定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挂失申请后1小时内通知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解除对该卡的冻结。
规定持卡人遗失社会保障卡申请补领新卡的,自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服务网点受理补领申请之时起,原社会保障卡自动失效。
规定持卡人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依法不应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注销户籍之日起7日内告知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获悉户籍注销信息后7日内注销持卡人的社会保障卡,并将注销社会保障卡的信息告知相关业务部门。
规定申请人初次申领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社会保障卡。
持卡人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新卡。
规定申请人领取社会保障卡需依法缴纳工本费,在领卡1年内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而换领的除外。
社会保障卡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定持卡人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由各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规定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规定社会保障卡相关业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社会保障卡办理业务的;
(二)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三)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规定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绐持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规定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由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社会保障卡,以及使用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规定本办法施行后,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不再发放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等社会公共服务的其他电子身份凭证;已经发放的,应当逐步纳入社会保障卡体系。
规定本办法自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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